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22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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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8日108年度壢簡字第241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唐宇岷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彭源堂本係工地主任,因遭被告傷害,嚴重影響原工程進度,致延誤10多天,慘遭業主罰款30多萬元,被告亦未出席民國108 年3 月15日之調解庭,顯然無和解意願,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欠缺自我反省能力,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懲儆,未能平復告訴人所受之侵害,難認允當,因之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爰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控管不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已充分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及未獲告訴人原諒等節,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告訴人雖稱其遭被告傷害後延誤工程進度,遭業主罰款30多萬元,惟遍查卷內尚無事證足認上開罰款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確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依法得否對被告主張上開高額賠償,尚有疑問。

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亦難認原審未於審酌犯後態度及未獲告訴人諒恕等量刑因子時加以考量,原審尚無漏未審酌之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調解庭沒到是真的,但本案尚未起訴前,我就有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當時是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我沒有辦法賠償30萬元的金額,因此不用再另外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並非始終皆無調解意願,其與告訴人間無法成立調解,應係其等就被告應否負擔上開30萬元之民事賠償責任乙節難以達成共識所致,惟此終究是民事責任認定之問題,應循民事訟爭途徑加以解決,基於刑法謙抑之原則,當不能因此認原審科刑有何不當之處。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岷(原名唐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毆打告訴人彭源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傷害犯行本質有所不同,被告所為本次犯行尚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控管不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86號
被 告 唐宇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岷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原路22巷樹仁三街滯洪池工地內,因細故與彭源堂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源堂之頭部,並以腳踹其胸部,造成彭源堂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顏面及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源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源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聖保祿醫院107 年9 月26日桃聖業字第1070000272號函所附急診病歷0 紙及現場照片1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宇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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