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33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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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南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2 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南周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羅立德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範圍均為240 分之13,上開土地前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信託登記予游象建)。

而被告游南周之胞兄游信昌(業於106 年10月21日死亡)前於86年間在上開土地上(即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 段373 巷口處)搭建鐵皮屋經營「溪洲清燉牛肉麵」,又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係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9年間某時日起,接手經營上開麵店,而竊佔上開土地共計80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行為人於占用他人不動產之時並不知有占用到他人之不動產,則行為人顯欠缺竊佔之故意,亦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游南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11張、勘驗筆錄1 份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溪地測字第107001807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間某時日起,接手經營溪洲清燉牛肉麵店(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 段373 巷口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鐵皮屋是我哥哥搭建的,我是自我哥哥那邊接手的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羅立德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範圍均為240 分之13),而被告之胞兄游信昌於86年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 段373 巷口處搭建鐵皮屋經營「溪洲清燉牛肉麵」,嗣由被告接手經營上開麵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37至49頁),核與證人游南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頁正反、106 他7528卷第13至1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11張、勘驗筆錄1 份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溪地測字第107001807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106 他7528卷第2 至5 、22至28、36至39、43至46頁、107 調偵1564卷第9 至11、12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游南村於警詢時證稱:溪洲清燉牛肉麵店一開始是由我哥哥游信昌在373 巷口經營,後來沒有經營,才又換被告經營等語(106 他7528卷第13反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我大哥游信昌在87年間左右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 段373 巷口處架設鐵皮屋,經營溪洲清燉牛肉麵店,後來我大哥身體不好沒法做,之後由我在99年間接手經營,我接手時不知道地主是誰,只知道是我大哥讓我接手的,但之後我也做不起來,也沒有繼續經營了等語相符(見106 他7528卷第17至18反、52正反頁、107 調偵1564卷第7 頁正反頁、簡上卷第42至49頁),是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由被告之胞兄游信昌於86、87年間搭建鐵皮屋而占有使用乙情,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於游信昌占有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後,自游信昌處受讓該等土地之使用權利,乃係游信昌原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另一新占有之行為。

依此,游信昌倘係擅自佔據前揭地號土地,侵害告訴人之支配權,致其行為該當於刑法之竊佔罪時,被告自游信昌處受讓前揭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係涉及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嫌而已,尚不能以竊佔罪責相繩,其理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但係在游信昌竊佔上開土地完成後,始自游信昌處取得占有,自不能成立竊佔罪。

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事實。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未敘及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事實,竊佔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犯罪事實不同,罪質有異,不能認為贓物罪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自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之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遽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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