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41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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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6 月21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賢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其所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結果,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4 之住處,利用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頁面,以帳號「Brocad Qin Lin」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目小小」、「可能還有嚴重的黃斑症」等貶抑性文字,辱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局長楊台興,並以「下面的人有樣學樣」、「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一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等貶抑性文字,辱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各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

二、案經楊台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第111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其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指摘,且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公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至78頁、第11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局長即告訴人楊台興之職務報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以「目小小」、「可能還有嚴重的黃斑症」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並以「下面的人有樣學樣」、「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一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等文字辱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經查,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首先提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其檢舉違規車輛之處理結果,又明確指稱「蘆竹分局分局長楊XX的回答…事實在證明他除了是目小小以外可能還有嚴重的黃斑症,也難怪下面的人有樣學樣,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這一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吧」等內容,則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顯係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其所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結果所為,且其中之「目小小」、「可能還有嚴重的黃斑症」等文字,自係指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局長即告訴人楊台興;

「下面的人有樣學樣」、「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一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等文字,則係指涉告訴人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甚明。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次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且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又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署公權力之執行或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署或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或違法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

本案被告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其所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結果,質疑該分局未依其檢舉之事證就遭檢舉之車輛加以裁罰,自應向該分局確認何以認定違規事實不明,並補足相關檢舉資料,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頁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目小小」、「可能還有嚴重的黃斑症」指涉告訴人,暗諷其識事不清;

復以「下面的人有樣學樣」、「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一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指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嘲笑該分局決策錯誤、毫無效用,非僅無助於該分局受理其所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處理結果妥適性之釐清,更足以損貶損告訴人之評價,並損及該分局公務執行之威信,已構成公然侮辱、侮辱公署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可知言論自由,在憲法上並非受絕對之保障,如已危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應受某種程度之限制。

是以如有誹謗、侮辱他人或公務員之情事,而符合誹謗、侮辱等犯罪構成要件時,仍應負刑事罪責。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因為其認為其所檢舉之違規事證明確,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卻未加以處理,才會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目小小」、「還有嚴重的黃斑症」、「有問題的廢物警察」等言詞均為形容詞,「目小小」形容他人眼睛沒有張開、「嚴重的黃斑症」形容他人眼睛功能退化、「有問題的廢物警察」則形容警察領薪水不辦事,其知道這幾句話有點過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至77頁),足認上開文字均屬被告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其所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結果,而出於情緒性之謾罵、人身攻擊,已該當「侮辱」之行為甚明;

況被告以「目小小」、「可能還有嚴重的黃斑症」指涉告訴人,暗諷其識事不清,復以「下面的人有樣學樣」、「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一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指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嘲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決策錯誤、毫無效用,足以損貶損告訴人之評價,並損及該分局公務執行之威信,分別該當公然侮辱、侮辱公署之要件,已詳述如前,被告自應負擔刑事之罪責,而非得再以言論自由主張免責。

是被告前揭所辯,容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其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舉車輛違規時所檢附之光碟檔案,惟不論其所檢附之事證是否明確,均無從解免被告分別以上開文字侮辱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罪責,故本院認尚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侮辱公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受理其所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處理結果心生不滿,即恣意於第三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堪之文字貶抑、嘲弄告訴人及其所屬國家公署,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國家法紀執行尊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復飾詞卸責,要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蘆竹分局分局長 楊XX的回答                           │
│審據您提供之舉證資料,該車為(應為「未」)有        │
│變換車道之行為,違規事實不明                        │
│確,礙難明確認定該車有陳指之違                      │
│規行為,本案存有爭議,以不舉發                      │
│為宜,尚請諒察。                                    │
│事實在證明他除了是目小小以外可能                    │
│還有嚴重的黃斑症                                    │
│也難怪下面的人有樣學樣                              │
│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這一群眼睛                    │
│有問題的廢物警察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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