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48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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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5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煒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04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簡美柑雖於原審經調解程序,然因被告未主動道歉且提出之和解金額過低,致雙方對金額差距過大,顯示被告無和解誠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且告訴人另具狀陳稱被告之友人曾逼迫告訴人和解,又告訴人之傷勢除頭皮鈍傷、下背挫傷外,另有臀部、手臂、眼角等部位受傷,原審僅判處拘役45日,對被告並未能達到警惕之作用,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係因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一時情緒激動才會為本案犯行,但伊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反擊,導致雙雙掛彩,伊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且自始坦承犯罪,表示願意和解,是原判決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再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並希望從輕量刑及爭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度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引用(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前經本院安排調解,但因對於賠償金額差鉅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執前詞上訴,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事,然查: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及告訴人稱其曾遭被告友人脅迫,以及其除頭皮鈍傷、下背挫傷外,亦於臀部、手臂、眼角等部位受傷等節。

惟卷內並未見告訴人曾遭脅迫之事證,亦未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資為憑,上訴後亦未即出新事證,尚難遽認上開情節即屬真實。

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既未舉證,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頭皮鈍傷、下背挫傷」乙節,亦未鬆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⒉另就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已達成調(和)解,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未能達成調解之緣由等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

而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等情,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及被告以量刑過輕或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爭取緩刑之機會等語。

然本案前經原審安排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

嗣上訴後經本院再安排調解,仍因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足見客觀上雙方仍未有調(和)解之共識。

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民事判決部分判伊要賠償告訴人6,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有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知告訴人仍另循法律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堪認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宥恕。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復佐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件: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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