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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9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2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作成108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107 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前開前案),而前開前案與本案伊均有自首,前開前案之承審法官僅判伊有期徒刑2 月,另外就伊施用第二級毒品但無自首之案件,承審法官亦僅判被告有期徒刑3 月,而原審竟然判到有期徒刑4 月,原審量刑過重;
縱使作機械式的累加,加重伊1 個月也就夠了,本案原審加重到2 個月,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簡上卷第15-21 、139 、141-142 、151-153 、181-182 頁)。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且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小學歷、原審判決時年已57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且自民國107 年3 月至107 年7 月間,已有5 次以上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分案調查,甚至業於107年8 月間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查:㈠原審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量刑理由,均於原審判決中詳細說明,本院觀諸原審之量刑理由,認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被告雖提出以本案原審量刑與其他案之量刑有1 、2 月有期徒刑差異,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且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就量刑事項本身既已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案與他案審酌之量刑因素除被告自首外尚有其他不同(如當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查緝、起訴、判決之次數等等),且他案量刑結果本來就不拘束本案量刑,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量刑過重之情況。
㈡被告固稱縱使作機械式的累加,加重伊1 個月也就夠了,本案原審加重到2 個月,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惟觀諸原審判決,實已就為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理由詳加說明,未見被告所稱「機械式的累加」情況,應先予指明;
而原審審酌前開量刑因素,認為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於此範圍內當屬法官之自由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係誤解法律所致,其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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