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2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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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漢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蒙漢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增加「被告蒙漢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顯慧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無從認對被告能盡懲儆之效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上揭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109 年2 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69頁),嗣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再行審酌之處。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於本案僅因細故,即恣意以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自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後亦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此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漢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蒙漢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三、核被告蒙漢生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2 次以「幹你媽機掰」之穢話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蒙漢生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
僅因細故,即以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姑念本件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且於犯罪後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
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

被 告 蒙漢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漢生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0 日上午 10 時 6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自立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因故不滿該管委會職員王顯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幹你媽機掰」辱罵王顯慧 2 次,足生損害於王顯慧之名譽。
二、案經王顯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蒙漢生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武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譯文 1 份、監視器光碟 1 片及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
其接續所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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