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60,2020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3 日108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友人即少年吳○維(民國91年5 月生)因故對甲○○心生不滿,受吳○維之邀,與吳○維之其他友人即少年詹○惟(90年1 月生)、少年葉○承(91年7 月生)、少年吳○璋(90年7 月生)、少年沈○(91年5 月生),於107年6 月24日晚間6 時許,一同前往王惠萍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沈○在旁把風,吳○維、詹○惟、葉○承、吳○璋等人則持現場花盆丟砸該處大門,並波及停放於現場之腳踏車1 輛使其倒地,葉○承再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拉倒(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觸犯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致甲○○所有之花盆10個破裂損壞、上開腳踏車之龍頭變形損壞、上開機車車身受有擦損,甲○○之父乙○○所有之玻璃門1 面、紗窗1 面亦均破裂損壞,分別足生損害於甲○○、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至51頁、第77至7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沈○、吳○維、詹○惟、葉○承、吳○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19頁)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第28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少年沈○、吳○維、詹○惟、葉○承、吳○璋就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係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上開丟砸花盆、拉倒機車等毀損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另其等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 人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查被告係88年3 月17日生,為本案犯行時(107 年6 月24日)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雖與少年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年人」要件不符,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就事實部分僅概括認定被告等人以丟砸花盆、拉倒機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花盆10個、腳踏車1 輛、上述機車1 輛,以及告訴人乙○○所有之玻璃門1 面、紗窗1 面等物等情,而未詳予認定各該物品如何受有損壞,容有未洽;

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竟僅因受其友人吳○維所託,即與吳○維、沈○、詹○惟、葉○承、吳○璋等5 名少年共同以暴力手段恣意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花盆10個、腳踏車1 輛、上述機車1 輛,以及告訴人乙○○所有之玻璃門1面、紗窗1 面等諸多物品,嚴重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罪情節惡性重大,而認原審就被告之毀損犯行僅量處拘役30日,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等語為由上訴,應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量刑裁量均未臻妥適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竟僅因受其友人吳○維所託,即與吳○維、沈○、詹○惟、葉○承、吳○璋等5 名少年共同以暴力手段恣意毀損上開諸多物品,嚴重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參與分工方式、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等人雖以丟砸花盆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然該等花盆係告訴人甲○○所有之物品,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