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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豪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
107 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辦理個人貸款不必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某時,逕予更正),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范清源,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范清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李建豪遠東銀行帳戶。
嗣范清源查知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清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建豪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58分許,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會被騙,我是為了跟民間業者辦貸款,將遠東銀行帳戶寄出作為貸款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62頁)。
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係因貸款程序,遭詐欺集團利用欺騙之人,依據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跟對方談到每月償還5,300 元,分120 期等貸款事項,且對方有把合約書範本傳給被告,讓被告去超商列印出來,所以被告認為提供帳戶資料是貸款的必要程序,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58分許,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原審訊問及二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0073 號卷第7 至8 、36至37頁,本院壢簡卷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62至65頁),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LINE對話紀錄1 份等(見偵字第20073 號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115 至131 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范清源於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28分許,因遭詐欺集團以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之方式詐騙,而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范清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073 號卷第10至11頁),且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 份等(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21513 號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證,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㈡查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皆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
持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遠東銀行帳戶,對此理當詳知。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擔任電子作業員(見本院壢簡卷第43頁),乃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曾向遠東銀行貸款20萬元,先前貸款時未曾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銀行沒有要求我把帳戶資料押在銀行等語(見偵字第20073 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壢簡卷第42頁),顯然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不合」,其猶任意交付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匯入、提領款項,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遠東銀行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
而被告將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遠東銀行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果將遠東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貸款之擔保等語,惟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需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是要跟遠東銀行貸款才開立,我寄出提款卡時,帳戶裡面還有35元等語(見偵字第20073 號卷第36頁反面),可知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並非有固定資金流動之薪資帳戶,無法供民間貸放業者做為償債能力及風險評估的參考;
且被告既稱其交付遠東銀行帳戶係供貸款擔保之用,然有擔保品之個人貸款,多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債權、貴重物品作為擔保,貸款業者再據此核撥款項,而據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欲貸款之金額為60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29 頁),被告未提供任何具價值之擔保品,僅提出餘額僅35元之遠東銀行帳戶,顯不足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
再者,一般人辦理貸款,衡情當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自稱「助人為快樂之本」之真實身分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即將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明顯不符。
準此,被告悖於常情將與貸款無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時,應能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風險,仍輕率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2 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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