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7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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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8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883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史明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史明政自民國107 年5 月底起受雇於林宇翔,在林宇翔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俺的拉麵店」(下稱:拉麵店)擔任正職人員,負責產品調理及食券機之故障排除,因有權使用食券機鑰匙開啟食券機排除故障,而對食券機內現金亦負有保管之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食券機內現金之犯意,自107 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1月10日為止,接續利用上班前或上班期間,持鑰匙開啟食券機後,拿取食券機內之百元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00 元及零錢合計約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應予更正)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林宇翔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34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 至3 頁、26至27頁、30頁正反,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58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26至27頁、30頁正反,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7頁),並有拉麵店人員排班表、被告考勤卡、被告所簽立之自白和解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侵占金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15至20頁、31至3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信。

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 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拉麵店正職員工,除負責店 內產品調理及協助消費者操作食券機外,尚負責食券 機之保管、維護及故障排除,於排除食券機故障情形 或日常維護時,就機器內之現金亦有保管之責,應屬 當然之理,此部分工作雖非被告主要之業務,惟仍屬 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應 可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

又被告於上址工作地點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 ,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 ,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均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 查原審判決誤以保管食券機內現金非屬被告業務範圍 ,進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尚有未洽,另被告侵占之 金額為19萬600 元加計零錢800 元,共計為19萬1,400 元,原審認被告侵占金額為19萬6,000 元加計零錢800 元,共計為19萬6,800 元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有 未當。

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任職工 作之機會恣意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完全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拿走之零錢大約是800 、900 元等語。

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 元;

再被告所侵占百元鈔之金額共19萬600元,且又已賠償4 萬2,000 元。

是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共14萬9,400元( 19萬600 +800 -4 萬2,000 =14萬9,4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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