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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曉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謝曉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79、9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四、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附帶戒癮治療之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專有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即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無權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及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曉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5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只,以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物」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憑(107 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9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5頁背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
被 告 謝曉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2年5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吸管及吸食器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曉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管及吸食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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