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589,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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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景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張景雲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3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金已全數付清,被害人也願意給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懇請法院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外,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見簡上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之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59號
被 告 張景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經國店) 家電部門之實習銷售員,尚需正式員工帶領,渠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108 年6 月6 日到職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29分許間,利用正式員工未及注意之機會,於倉庫及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內Iphone XS64G手機、隨身超迷你藍芽喇叭、人因科技藍牙音樂傳輸器、DIKE藍牙發射器、DIKE多功能3 進1 出HDMI切換器( 共價值新臺幣38,170元)藏放在其口袋內而得手。
嗣家樂福經國店家電科科長盤點發現手機短少調閱監視器察覺,而由該店安全課助理林金明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又至被告住處扣得隨身超迷你藍芽喇叭、人因科技藍牙音樂傳輸器、DIKE藍牙發射器、DIKE多功能3 進1 出HDMI切換器等物( 均已發還林金明具領) 而查獲。
二、案經林金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領據、家樂福交易明細2 張、職務報告1 件、扣案物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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