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62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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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9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金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金蓮平日從事撿拾資源回收之物品,於民國108 年9 月3日下午4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因見廖元麒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高壓清洗馬達1 臺,置放在上址住宅前,而該馬達外型完整乾淨,其連接之電線外絕緣體包覆完好、無破損或斷裂,應可預見係他人所有,並非廢棄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係竊盜他人之物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該馬達,放置在其上開機車踏板上後離去。

嗣為廖元麒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廖元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金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馬達離去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該馬達是別人不要的,我就把馬達撿走,我也沒有聽到旁邊民眾對我講話的聲音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前揭高壓清洗馬達置於上址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拿取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41至43頁;

簡上卷第31至34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元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25面、第41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查獲之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放置上開馬達之位置,係他人住宅前方,既非資源回收站或大型物件之棄置處所,顯非一般民眾所得丟擲廢物、棄物之地點,復徵之上開馬達外型完整乾淨,其連接之電線外絕緣體包覆完好、無破損或斷裂一情,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上開馬達應屬有主而可能為他人之動產一節,理當有所預見,佐以被告未先確認上開馬達為何人所有,或事先向附近住戶詢問是否為住戶所放置,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甚者,告訴人廖元麒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被告當時取走馬達時,旁邊有人告知該物品係他人所有,不可以拿,被告依然取走等語,核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拿取上開馬達走向其機車時,曾停在機車旁與畫面右方之人交談,並以手指比劃,隨後被告便將馬達放置在機車上,與旁人對話後,騎乘機車離開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0頁),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至被告又辯稱其耳朵不好,沒聽到旁人講話云云,然參諸當時路旁民眾與被告談話時,被告有交談、手指比劃等反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接受訊問時,均能充分理解本院問題後作答,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被告上訴辯稱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已見前述,是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已將所竊物品歸還失主,有贓物領據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7頁)。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察誤罹刑章,參酌被告以撿拾回收物變賣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7頁),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業已歸還所竊物品,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害已獲緩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至於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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