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636,2020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唯豪(原名羅興彪)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傅唯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0頁、第106 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完成戒癮治療,原判決逕認其無戒毒之意,尚有誤會,又被告雖有4次未依通知按時報到並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採驗,惟被告係因營業處所頂讓、搬家或處理債務事宜,均有向觀護人請假獲准,被告實有遵守緩起訴條件之意,原審以此為量刑基礎,實屬過重,又被告尚有家屬需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爰以被告本件係第4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本次犯罪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同罪,且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又多達4 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不僅如此,其尚於108 年1 月9 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可見其完全不知悔改,全無戒毒之意,實不應再加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於緩起訴期間,雖有4 次未依通知報到並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採驗,但我都有向觀護人請假,且有正當事由云云,惟遍觀卷內資料所載,被告僅於107 年8 月16日曾致電觀護人表示要請假,然未附任何證明文書,嗣迭於107 年9 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13日均未依通知接受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既無任何請假紀錄,對於觀護人發函告誡亦均置若罔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875 號觀護卷宗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陳難認有據。

又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確實戒除毒癮,而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之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量處前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件吸食他人所提供之水煙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請審酌其情節較為輕微,而予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俾供調查,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唯豪(原名羅興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三、訊據被告傅唯豪於檢事官訊問最後雖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該次訊問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1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 抽水煙,伊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
惟查:被告傅唯豪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00ng/ml 、00000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0.8餘倍至88.08 餘倍,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復查,被告迄未交待其所抽水煙之取得來源、過程,其所辯無從採信,更況,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件更係在第三犯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可見其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經驗甚多,其對於聲色場所來源不明之「水煙」當亦明悉其內含有違禁物成份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以其最後之自白為可採。
四、( 1)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①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4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毒偵字第6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106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 2)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04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本次犯罪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同罪,且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又多達四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有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875 號卷可稽),不僅如此,其尚於108 年1 月9 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573 號輕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可見其完全不知悔改,全無戒毒之意,實不應再加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傅唯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傅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7 年10月13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錢櫃KTV 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傅唯豪於106 年11月8 日依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到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傅唯豪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4 月14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
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