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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誠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開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51 號),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出具刑事答辯狀,表示於準備程序庭後經與辯護人討論,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許天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所犯本案竊盜案件,罪質固不相同,惟被告本次僅因一時心起貪念,即無視於他人財產法益而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是依其情節,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辯稱本案應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又被告固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而被告本次犯案動機僅在牟求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生盜意,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堪予憫恕之處,原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更遑論有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得免除其刑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在光天化日下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 支,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行竊之行動電話係智慧型手機,而現今社會中,智慧型手機係儲存大量個人資訊之用品,與個人隱私關係至為密切,擅自竊取他人智慧型手機,除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使該人需無端承受個人資訊喪失或外洩之風險,對手機所有人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行動電話1 支嗣經告訴人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尋回之行動電話照片2 張附卷可稽,暨被告現具領取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1 份在卷之經濟狀況,並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本案判決前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交簡字第5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竊得行動電話1 支,業經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實施公訴、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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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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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10號
被 告 許天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11日凌晨4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大溫柔飲食店前,見吳信賢醉倒於該處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信賢所有之iPhoneX 64G 行動電話1 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吳信賢清醒後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旋以定位系統定位遭竊之行動電話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左右,並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天誠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附近,並曾拾取物品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先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吳信賢躺在鐵門旁邊還在動,伊沒有進去,伊只有撿了一個塑膠白色茶杯,撿起來放在馬路對面的一家店門口地上,因為伊要放飼料在杯子裡要給貓吃,飼料伊放在機車上,伊撿起杯子後,就去伊摩托車拿飼料,把飼料放進去等語;
旋又改稱:伊先下機車後,去土地公廟,發現沒杯子,再去對面拿杯子,杯子是在告訴人的旁邊,拿杯子後,直接由伊身上飼料放在杯子裡,再把杯子放在土地公廟前面,伊就進去拜拜,拜完伊就走了,伊沒看過告訴人的手機等語,經質之被告何以被告持取之物疑似有發光物品,則辯以:那是白色杯子的光等語。
惟查,經勘驗現場附近4 支監視器畫面,被告當天騎乘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和平路口處之廟宇對街停放後,隨即過街入廟參拜,復又行至對街告訴人醉臥之處,行過後旋又折返回告訴人醉臥之處彎腰撿拾物品,再沿和平路行走並專注察看手上之物,嗣折返其機車停放處後駛離,其間並無尋找杯子、傾倒飼料、餵食貓,亦未再返回上開廟宇,遑論有將杯子置放於店門口或土地公廟前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身旁拾取物品,並沿路觀看該物,而被告前揭所辯係拾取杯子放置貓食等節,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告訴人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後,旋以其他電信設備定位遭竊行動電話位置,發現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乙節,亦有該定位位址照片1 張在卷可參,而上址顯接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被告居所地址,衡以行動電話定位依賴GPS 衛星定位,位置因行動電話設備精度不同雖非精確,但應與實際位置相距不遠之情,已為一般人所知悉,足見竊嫌竊取該行動電話後,確曾將行動電話攜往被告上址居處附近乙節,已堪認定。
再者,被告係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16分許經警詢問該行動電話下落後自桃園市○○路000 號派出所離去乙節,亦有警詢筆錄可查,而不明人士因不明原因旋於同(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放置在上址大溫柔飲食店外桌上,並經該店店家通知告訴人前往取回乙節,亦經告訴人所陳明。
稽上事證,被告係行經告訴人身旁後,又返回告訴人身旁拾取物品,嗣被告旋又沿路端詳該拾得物品,果該拾得物品僅為一般人棄置之塑膠空杯,被告又豈會沿路端詳,遑論被告所辯放置貓食等節均已證明虛偽,足見被告係竊取有價之物始會沿路查看該物,應可認定。
再被告持取該行動電話後,以為無人查悉,因而將之攜返上址居處亦與情理無違,而此部分即與告訴人當時以定位系統查知遭竊行動電話之位置大抵相合,甚且警方因此通知被告到場詢問時,被告當場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更與事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之情殊異,益見情虛,而被告經警方詢問後,旋以不詳方式將所竊得之贓物返還行竊處所以規避嫌疑,亦與情理相合,在在均足徵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無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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