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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湯洪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1 月19日所為104 年度原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
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湯洪斌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由本院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本院受理本案再審聲請,亦應以合議為之,合先敘明。
三、再按與原確定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之明顯文字誤寫,為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問題,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且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而言。
是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若係誤載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時,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下,法院非不得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職權認定確實之犯罪日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亦同。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行(即在張德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0 號住處外,由陳懷竹持老虎鉗、螺絲起子破壞鋁門、鐵條等安全設備後,由聲請人竊取鋁門、鐵條等物品)之犯罪時間乙節,據警方移送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12月15日」(見104 年度偵字第759 號卷【下稱偵字759 卷】第1 頁),而被害人張德然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3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15分發現失竊等語,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犯罪時間為103 年12月15日等語(見偵字759卷第7 至9 、81至84頁),且本案犯罪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3 年12月15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可徵聲請人本次犯行之犯罪日期應為「103 年12月15日」,業經本院職權審閱原審判決全案卷證無訛。
(二)聲請人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原易字第78號),起訴書將聲請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04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15分許」,然原審判決未予辨明及更正,亦將聲請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04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15分許」。
茲就旨揭情節而論,起訴書雖誤載聲請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然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內容,足見檢察官所擇以起訴者,乃「聲請人與陳懷竹於103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張德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0 號住處外,由陳懷竹持老虎鉗、螺絲起子破壞鋁門、鐵條等安全設備後,由聲請人竊取鋁門、鐵條等物品」之犯罪事實,而本院因檢察官起訴所得審判之範圍,亦係「聲請人與陳懷竹於103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張德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0 號住處外,由陳懷竹持老虎鉗、螺絲起子破壞鋁門、鐵條等安全設備後,由聲請人竊取鋁門、鐵條等物品」之犯罪事實,而無擴及未據起訴之「104 年12月15日」之理。
準此,聲請人論稱:我於104 年12月15日已遭羈押,無著手犯下上開犯行之可能云云,已有繆誤而非可取。
至原審判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因疏而未予辨明及更正,然此尚屬「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本旨,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之文字誤寫,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尤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僅屬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
況本院業已依職權裁定更正上開誤寫之處,有本院109 年2 月26日104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顯乏適據,且與法律規定不符。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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