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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耀文
上列上訴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108 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雖載「刑事申請異議狀」,究其實質內容係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聲明不服)。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第408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耀文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該裁定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內之送達證書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是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11月9 日,然因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12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如附件所示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刑事申請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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