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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許嘉麟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嘉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2 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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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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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 │動力交通工具 │動力交通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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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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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時 間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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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8 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8 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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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7│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 │
│ │ │94號 │4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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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7│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 │
│ │ │94號 │46號 │ │
│ ├────┼──────────┼──────────┼──────────┤
│判 決│判 決│108年9月2日 │108年9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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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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