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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茂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茂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茂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王茂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8 月6 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則確係在此之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4、7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8 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 年10月21日受刑人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或相類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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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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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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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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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時 間 │106年11月21日或22日 │106年12月17日 │106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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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10│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10│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10│
│ 偵查(自訴)機關 │7 年度偵字第129 、23│7 年度偵字第129 、23│7 年度偵字第129 、23│
│ 年 度 案 號 │0 、294 、517 、848 │0 、294 、517 、848 │0 、294 、517 、848 │
│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 │40、41號 │40、41號 │4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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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
│ │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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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
│ │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
│ ├────┼──────────┼──────────┼──────────┤
│判 決│判 決│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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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4 業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號、107 年度易字第35│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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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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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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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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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時 間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106年12月1日 │
├────────┼──────────┼──────────┼──────────┤
│ │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10│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10│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10│
│ 偵查(自訴)機關 │7 年度偵字第129 、23│7 年度偵字第129 、23│7 年度偵字第129 、23│
│ 年 度 案 號 │0 、294 、517 、848 │0 、294 、517 、848 │0 、294 、517 、848 │
│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 │40、41號 │40、41號 │40、41號 │
├───┬────┼──────────┼──────────┼──────────┤
│ │法 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
│ │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14號、│
│ │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107 年度易字第35號 │
│ ├────┼──────────┼──────────┼──────────┤
│判 決│判 決│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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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4 業經臺灣金門│ │ │
│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 │
│備 註│第14號、107 年度易字│ │ │
│ │第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7 年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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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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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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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9 月27日下午7 │105年10月22日 │ │
│ 犯 罪 時 間 │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
│ │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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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 │
│ │9、185 號 │9、18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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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204│108 年度審易字第1204│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7月29日 │108年7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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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204│108 年度審易字第1204│ │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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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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