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緝,4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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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因故對乙○○心生不滿,欲教訓乙○○,遂邀集李冠潁、甲○○、江峻瑋、徐士賢、蔣定裕(其等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5日、50日、45日、50日、45日確定,下合稱李冠潁等5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聯繫乙○○佯稱欲交易愷他命(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碰面。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丁○○、李冠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LG-072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蔣定裕、江峻瑋、徐士賢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上址,其等並先推由徐士賢、李冠潁出面,假意向自行駕車到場之乙○○稱欲購買愷他命,並由徐士賢與乙○○商議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李冠潁則於旁私下攝錄毒品交易之情形。

後徐士賢藉口交易之愷他命重量不足,而與乙○○起口角並發生拉扯後,丁○○、甲○○、李冠潁、江峻瑋、蔣定裕、李冠潁及其餘不詳之人即一擁而上,將乙○○自所駕駛之車輛上拖下後,各徒手以拳頭毆擊及腳踹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多處瘀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丁○○、甲○○及李武翰(甲○○、李武翰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年7 月、7 年8 月確定)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一同謀議利用販賣毒品者若於交易毒品時遭強盜毒品或財物,一般多不敢報警處理以免遭追訴販賣毒品罪責之心態,推由甲○○及李武翰出面購買毒品,並趁機錄下毒品交易之畫面,再以該影片脅迫該販賣毒品者交出毒品或其他財物,若該販賣毒品者不從,則由甲○○及李武翰持事前由丁○○交付之電擊棒及空氣槍,以強暴方式向該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或其他財物,甲○○、李武翰再聯絡丁○○駕車前往接應。

謀議既定,由丁○○先將丙○○(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電話告知甲○○,由甲○○以電話與丙○○聯絡,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金陵路2 段538 巷前進行毒品交易,嗣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20分許,甲○○、李武翰分別攜帶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

甲○○、李武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丙○○會合後,甲○○先坐上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向丙○○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愷他命,並藉機將2 人間交易毒品之過程予以錄影,後甲○○佯稱李武翰亦欲購買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待丙○○將前開車輛駛入巷內後,李武翰即坐上前開車輛之後座,甲○○並向丙○○表示已就方才交易毒品之經過錄影,脅迫丙○○將身上之毒品交出,丙○○不從,李武翰即自後方扣住丙○○之脖子,甲○○則持前開電擊棒電擊丙○○,李武翰亦以前開空氣槍敲擊丙○○,並伸手搜丙○○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至使丙○○不能抗拒,而遭甲○○及李武翰取走1 萬元得手。

甲○○及李武翰於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時,因丙○○欲攔阻李武翰離去而發生拉扯,甲○○另持安全帽毆擊丙○○之頭部,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眶上約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甲○○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另經判決拘役50日確定)。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於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號之壢新醫院查獲李武翰,並扣得其身上之前開空氣槍1 支、現金1 萬元;

甲○○則於逃離現場之過程中,聯繫丁○○駕車前來接應,惟因故無法與丁○○碰面,甲○○遂自行逃逸,復於104 年5 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電擊棒1 支,再循線查獲黃育翔。

三、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被訴傷害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潁等5 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之人毆打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92至94頁、第95至96頁反面;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3 號卷,下稱本院873 卷,卷三第36頁反面至38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AHB-26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逃逸路線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甲○○持用)、0000000000號(李冠潁持用)、0000000000號(江峻瑋持用)、0000000000號(徐士賢持用)、0000000000號(蔣定裕持用)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分析資料、通話對象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97頁、第98至99頁、第101 至106 頁、第107 至126 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下稱偵12592 卷,卷一第191 至195 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乙○○雖於103 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警詢時,以及本院105 年10月19日審理中,均證稱不知道為何遭被告及李冠潁等5 人毆打,而否認其係因毒品交易事宜方前往前揭交易地點等情節;

又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50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固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按(見本院873 卷三第1 至2 頁、本院訴緝卷第185 至219 頁)。

惟考量乙○○於前述警詢、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點,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仍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獲法院無罪判決,則其或因此隱瞞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之理由,是其就此部分證詞,雖與被告、李冠潁等5 人之陳述內容有所出入,但其就有於前述時、地遭數名不詳之人士毆打成傷之情節,仍已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復有上開事證足以佐證,是其證稱關於遭被告及李冠潁等5 人毆打之情節仍堪信實。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甲○○、李武翰要以將毒品交易內容錄影之方式,恐嚇丙○○交付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一開始甲○○有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做這件事,伊有拒絕,甲○○就去找李武翰,之後甲○○有打電話給伊,和伊說有事的話要請伊幫忙報警,當天甲○○確實有打電話給伊,伊幫忙報警以後,伊會擔,心所以有去交易地點看一下,就伊認知甲○○、李武翰是要用毒品交易的影片恐嚇小蜜蜂(意指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之人),看能不能拿到一些免費的毒品施用,伊的認知僅有恐嚇取財而已,伊不知道會有強盜行為等語。

經查:⒈丙○○有遭甲○○、李武翰持電擊棒、空氣槍強盜財物得逞,且被告係與甲○○、李武翰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行為:⑴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拍攝丙○○交易毒品之畫面,是被告叫伊錄影存證,因為被害人會不敢提告,當時李武翰在上班,伊和被告在一起,被告提議去找李武翰,被告說他知道有個小蜜蜂可以黑吃黑,一開始伊和李武翰都拒絕,被告就一直說服伊和李武翰,說這小蜜蜂很好用,就叫李武翰請假1 、2 小時,後來李武翰請完假騎車載伊,被告則自己開車,一起回到位於關爺北路之住處,被告一直叫伊跟李武翰去弄那個小蜜蜂,說他在關爺北路等,由伊和李武翰出面;

伊打電話給小蜜蜂即丙○○,李武翰載伊去和丙○○約定之地點,被告說要錄影,與丙○○碰面後,伊就上丙○○的車,並拿1,000 元要買愷他命,之後伊跟丙○○說李武翰要看咖啡包,丙○○就將車開到巷內,讓伊叫李武翰上車,便讓李武翰看咖啡包,伊將手機錄影關掉後,就叫丙○○將愷他命都給伊,之後發生爭執,李武翰從後座扣住丙○○的脖子,一直要搜丙○○身上的現金,丙○○一直反抗,後來伊開車門下車,李武翰也趕快下車,在逃跑時,丙○○一直追李武翰,伊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因丙○○一直打李武翰,後來伊和李武翰躲在車輛旁邊等被告來載,被告沒來,對方的車就來了,伊就一直跑,李武翰錯跑到死巷子,就被追到被打,伊則趁機逃跑;

現場扣得的空氣槍是李武翰拿的,是被告買的,交給伊和李武翰防身,電擊棒也是被告買的,讓伊帶著防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下稱偵1503卷,第106 至108 頁)。

②於104 年7 月3 日偵查中證述:伊承認和李武翰共同強盜丙○○,當時是被告叫伊和李武翰去黑吃黑,伊和被告去找李武翰,被告向李武翰說有個小蜜蜂可以弄,意思就是說可以搶毒品,李武翰就決定要一起去,就先回到被告住處,被告叫伊打電話給小蜜蜂,約在金陵路進行交易,李武翰載伊過去,碰到小蜜蜂後,伊就搭上小蜜蜂車輛的副駕駛座,先交易愷他命,之後就如同伊上次偵訊中所述。

現場的空氣槍是被告叫李武翰帶去的,被告只有出一張嘴而已,被告說因為車子很好認,不方便出面,叫伊和李武翰出面就好了等語(見偵1503卷第127 至128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先找伊,說要去恐嚇丙○○,向丙○○要毒品,接下來被告說要找李武翰,伊和被告就去李武翰上班處,叫李武翰請假1 、2 小時,之後就騎車到被告住的地方,伊先用伊的電話打給丙○○,丙○○的電話是被告給伊的,因為被告之前有跟丙○○交易過,伊跟丙○○在電話中約好地點,後來好像是伊騎李武翰的摩托車載李武翰過去約定地點,被告在他的住處,沒有過去,但說有什麼情況可以打電話給他;

伊和李武翰到約定地點後,丙○○開車到場,伊先上該車的副駕駛座,跟丙○○交易愷他命,說伊要1,000 元的愷他命,丙○○有拿給伊,伊也有付錢,之後伊說還有別人要看咖啡包,丙○○就說不要在大馬路上,就將車開進巷子裡面,李武翰原本人就站在車子旁邊,因為車沒有開很遠,李武翰便走路跟過去;

李武翰上車坐在後座,伊和李武翰有先要丙○○多送毒品,丙○○拒絕,伊就向丙○○說已經將剛剛毒品交易的畫面拍下來,要用毒品換影片,若不肯伊就要把影片交給警察,丙○○第一反應就是要影片,說不會給伊和李武翰毒品,當時丙○○先反抗,之後李武翰有打丙○○,伊自己本來就有帶電擊棒,有電丙○○1 下,李武翰也有拿空氣槍敲丙○○的頭;

丙○○以手槌伊和李武翰,李武翰也一直敲丙○○,之後李武翰把駕駛座的鎖打開,伊和李武翰就開門下車;

之後丙○○一直追著李武翰跑,追到李武翰的摩托車那邊並從後面抱住李武翰,當時伊有拿安全帽敲丙○○的頭,丙○○就放手,伊和李武翰就一起跑,跑了好幾個巷子後躲在車子旁邊,伊後來往大馬路跑,李武翰往死巷跑,就被對方追到;

伊和李武翰跑到巷子口時,有趕快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載,被告電話中說他在附近,馬上到,但被告沒有馬上到,後來丙○○跟其他人就來了;

被告都沒有接到伊和李武翰,伊當時是跑到菜園裡面,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被對方2 台車子追,沒有辦法過來載伊,所以伊就叫計程車坐到被告家;

該電擊棒是被告買給伊防身用的,當天從被告住處出發去找丙○○交易時,被告也知道伊有隨身攜帶該支電擊棒,被告也有看到伊拿出來等語(見本院873 卷三第148 至157 頁)。

④觀諸甲○○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改口稱僅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除此主觀犯意外,其就與被告、李武翰3 人間事前謀議之緣由、經過,以及其與李武翰前往交易地點後,與丙○○間發生情事之時序、後續衝突狀況等節,前後均為大致相同且具體之描述,更均一致證稱其在關掉手機錄影後,有先要求丙○○交付毒品,於丙○○拒絕並加以反抗後,其和李武翰有分持電擊棒、空氣槍攻擊丙○○等情,是若非甲○○親身經歷,衡情應非憑空得以捏造。

⑵證人即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①證人丙○○於103 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20分許,伊遭人在金陵路2 段538 巷前搶走財物,當時甲○○先上伊車輛的副駕駛座,拿電擊棒電伊脖子,逼伊把車開進巷內,李武翰則拿槍械抵伊頭要伊拿錢出來,但伊不肯,李武翰就自己從伊口袋伸手拿錢後,甲○○、李武翰就往正義路逃跑,伊下車去追,在甲○○、李武翰騎來的機車前面發生扭打,伊抓住李武翰,因為伊的現金在李武翰身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至55頁)。

②於104 年2 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20分,在金陵路2 段538 巷遭甲○○、李武翰強盜,甲○○是在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持電擊棒抵住其脖子,李武翰則手持持1 把手槍指著伊,對伊開始行搶,之後甲○○、李武翰就逃跑,伊就徒步追,並上前阻攔李武翰騎車離開,但遭甲○○毆打頭部,之後甲○○、李武翰分頭跑,還有一台來接應的車子,是白色的馬3 ,伊和朋友後來僅有找到李武翰,因為伊滿頭是血,所以伊就先去報案、就醫,當日在李武翰身上扣得之1 萬元係其所有等語(見偵1503卷第84至85頁)。

③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 人持電擊棒電伊脖子,另1 人持手槍敲伊頭部,持手槍之人並直接伸手進伊褲子口袋拿錢,後伊就去追該2 人,有追到李武翰,就是拿槍的人,當時還有另一台接應的車子在附近徘徊,伊有注意到那台車,但沒有看到有人上車,那台車子和甲○○、李武翰是朋友關係,因為在現場伊有看到該台車子在附近徘徊,後來該台車也有到派出所;

伊被搶之後,當時伊的朋友有一台車到場,伊和朋友有去追該台徘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873 卷三第75至84頁)。

④參照證人丙○○上開證述,其就案發當日遭甲○○、李武翰攻擊並強盜財物之經過,所為證述前後相若,亦與證人甲○○上開104 年6 月3 日、同年7 月3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而足補強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⑤至丙○○就其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之緣由,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甲○○、李武翰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而稱其當時僅單純將車輛停放路旁等待友人,卻忽遭甲○○、李武翰強取財物等語(見他卷一第53頁、偵1503卷第84頁、本院873 卷三第75頁反面);

後則改稱甲○○當時所攝錄之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毒品交易影片(詳後述),其當時所言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係遭甲○○脅迫方為之等語(見本院873 卷三82反面至83頁),而就其與甲○○、李武翰進行毒品交易部分有所隱瞞,且此部分證述亦多有前後矛盾或與常情未合之處。

而丙○○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50 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873 卷三第1 至2 頁、本院訴緝卷第185 至219 頁)。

然衡酌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前述時點,其上開案件尚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中,是丙○○就此部分或有所顧慮而為隱瞞,惟其既已就當時遭甲○○、李武翰強盜之情節指證詳細,復與證人甲○○上開證詞得以互相佐證核實,仍足徵證人甲○○、丙○○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所拍攝與丙○○進行交易之影片(檔名:「甲○○與丙○○對話錄音.mp4」),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873 卷三第73頁反面至74頁)。

則由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甲○○於上車後,確有向丙○○表示要購買1,000 元、想要看咖啡和奶茶(均係毒品之代稱),丙○○則表示要看的話要開車進巷子內等情,上開各情均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相吻合,證人丙○○復證稱影片中與甲○○對話之人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873 卷三第78頁反面至79頁),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⑷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甲○○怕被圍堵,所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做上述之事(即本案丙○○遭強盜之事),怕會出事情,希望伊能去幫忙,後面甲○○打給伊,說出事了,伊就過去現場,但伊一到現場就遭2 台自小客車包抄,伊馬上駕車逃離,沒有看到甲○○、李武翰,扣案的電擊棒係伊交予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至34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甲○○、李武翰有問伊要不要參與,就是去搶丙○○或是用錄影恐嚇,因甲○○擔心發生之前遭他人圍堵的情況,甲○○說如果伊不去的話,就請伊在附近,若有發生事情可以幫忙報警,結果真的出事,甲○○就打給伊;

之後甲○○打電話來要伊去載他,伊途中就遭對方2 台車包抄,便趕快離開,沒有載到甲○○;

扣案的電擊棒是伊交給甲○○的;

伊知道甲○○、李武翰當天要去搶人,但到底搶到多少或有沒有搶到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7至5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丙○○電話是伊給甲○○、李武翰的,一開始甲○○、李武翰有問伊要不要一起做,但伊說不想,甲○○就說要找李武翰,之後甲○○怕有意外,說如果出事的話,請伊幫忙報警,大概是在案發前1 個小時和伊說的,甲○○等人強盜丙○○時,伊離案發地點沒有很遠,後來甲○○打電話給伊,伊報完警後就去現場看一下,伊當事係駕駛車牌號碼尾數為2670號、白色、馬自達廠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但到場就後遭不明人士駕車包抄,伊沒有看到甲○○、李武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4至58頁)。

是被告亦自陳其事前已知悉甲○○、李武翰要為本案行為,甲○○並要求其於出事之際前往現場幫忙接應,後甲○○、李武翰與丙○○實際發生衝突後,其亦有駕車前往現場,然遭丙○○方之人馬追逐致未能順利接到甲○○、李武翰,以及其確有交付電擊棒予甲○○各節,均與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復與證人丙○○證有一台白色的馬自達車輛到場接應甲○○、李武翰,並遭其與友人駕車追逐之情節,互核一致,益見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內容俱可採信。

⑸案發當日即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2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1分許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黃婉玲名義,由甲○○持用,見偵12592 卷一第41頁),有密集之通聯紀錄,且依基地台顯示之位置(金陵路3 段101 巷2 弄6 號4 樓),可知被告當時所在之處距甲○○、李武翰與丙○○約定之交易地點即金陵路2 段538 巷不遠,有前揭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通聯分析資料附卷足證(見偵12592 卷二第22至24頁反面、第30至37頁反面)。

而證人甲○○已證稱上開通話之目的係向被告求救等語在卷(見他字卷二第71頁反面),被告亦陳稱是甲○○、李武翰要去做本案之事,擔心出事而要其去幫忙,後面出事後,甲○○打電話給其,當時其距離案發地點不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56頁)。

則自甲○○於案發後隨即聯繫人在附近之被告到場,且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被告事後亦確實前往現場等情節觀察,被告所為乃與一般犯罪計畫中,負責接應之人多會於案發地點附近待命、並與共犯保持聯絡,且於接獲通知後隨即前往現場等舉動相同,更堪認被告確有與甲○○、李武翰事前共同謀議為本案行為,被告並負責事後接應等節。

⑹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丙○○傷勢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於李武翰處查獲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以及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於甲○○處查獲之扣案物及蒐證照片等可為憑佐(見他字卷一第48至50頁、第60頁、第68至71頁、偵12592 卷一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

⑺從而,自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一併參佐甲○○所拍攝與丙○○之交易影片,以及被告前開自白,再與上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扣案物、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綜合勾稽之結果,丙○○有遭甲○○、李武翰以電擊棒、空氣槍強盜財物得逞,且被告係與甲○○、李武翰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行為等節,均堪以認定。

⒉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

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扣案由甲○○所攜帶之電擊棒1 支,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電擊棒於案發時可正常運作,伊被電到時有麻痺的感覺,以之電擊丙○○後,丙○○有比較鬆軟一點等語(見本院873 卷三第155 頁至156 頁反面),可知上開電擊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實際持以電擊丙○○時,亦對丙○○產生相當之影響,應屬兇器甚明。

⑵扣案由李武翰所攜帶之空氣槍1 支,經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9mm之金屬彈丸,經試射3 顆之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各為8.09、6.39、5.78(焦耳/ 平方公分),低於具殺傷力所應達到之至少20焦耳/ 平方公分之單位面積動能,而認不具殺傷力乙節,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3007756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503號第75至80頁)。

然然該空氣槍之槍管具內襯金屬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偵1503卷第42至45頁),足見該空氣槍仍屬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之物,若持以敲擊人體人體,在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核屬兇器無訛。

是甲○○、李武翰於此部分強盜行為時,均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應無疑義。

⑶又丙○○當時乃遭李武翰、甲○○分自後方及右側攻擊,其等攻擊舉措對丙○○而言已屬突然,且丙○○僅1 人在場,較甲○○、李武翰而言處於人數劣勢,復係在狹小、密閉之汽車空間內,無法輕易閃躲或躲避,更遑論甲○○、李武翰分持前述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空氣槍,且該空氣槍於外觀上亦與一般具殺傷力之槍枝相仿(參卷附之空氣槍照片,見偵1503卷第44至45頁),難以單就外型而知該空氣槍實不具傷殺力,是衡情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多會畏懼遭受更嚴重之傷害甚或生命上之威脅,而不敢恣意抵抗或加以反擊。

則依上述整體情狀觀之,足認丙○○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因甲○○、李武翰之舉動而遭受相當程度之壓抑,況丙○○實際上確於前述情況下遭甲○○、李武翰強盜財物得手,可見甲○○、李武翰對其施加之強暴手段,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⑷證人丙○○雖稱於甲○○、李武翰分持電擊棒、空氣槍之情況下,其仍有加以反擊,之後亦有追趕持空氣槍之李武翰等語(見本院873 卷三第78頁反面、第81頁、第84頁反面),惟其最終仍遭甲○○、李武翰強取財物得逞,堪認其等當時對丙○○所實施之強暴手段,確已使丙○○不能抗拒。

且本案涉及毒品交易黑吃黑,丙○○遭甲○○、李武翰強盜財物,衡情其後所要面臨之處境及利益糾葛牽扯之層面更廣,要難以丙○○有所反抗、追趕之舉動,反推甲○○、李武翰所為之強暴手段未達強盜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⑸被告雖辯稱其認知甲○○、李武翰僅係要以拍攝毒品交易之影片,要求丙○○提供毒品,其主觀上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然而:①若被告、甲○○及李武翰僅欲以交換拍攝交易毒品畫面此一較為平和而非強暴方式,要求丙○○提供毒品,甲○○、李武翰當無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空氣槍到場之必要。

且對照甲○○、李武翰本案犯罪情節,其等以有拍攝毒品交易影片,藉此要求丙○○交付毒品遭丙○○所拒後,隨即持電擊棒、空氣槍電擊、毆打丙○○,足以佐證被告與甲○○、李武翰自始即有以上開兇器強取丙○○財物之計畫,而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②又徵諸證人甲○○證稱;

「(問:你方才稱丁○○知道你當天有帶電擊棒出去,是因為你隨時都會帶著防身,當天丁○○有看到你帶電擊棒嗎?)有,他有看到我拿出來,丁○○有問我他借我那把電擊棒有沒有隨身攜帶,我說有,就拿出來給他看」等語(見本院873 卷三第155 頁),可見被告於甲○○出發前往與丙○○約定之地點前,猶向甲○○確認是否有攜帶電擊棒,顯然被告與甲○○、李武翰已事前謀議若以毒品交易影片恐嚇,無法使丙○○交付毒品,即以攜帶之兇器對其強取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⒊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甲○○、李武翰強盜丙○○財物之際,雖未親自在場,亦未下手實施強盜犯行,然其仍與甲○○、李武翰共同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並負責事後接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就甲○○、李武翰此部分強盜犯行共同負責。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丙○○遭甲○○、李武翰強盜取走之款項為2 萬7,700 元。

惟證人丙○○先於警詢時稱遭強盜之金額為2 萬7,700 元,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為3 萬餘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1 頁、偵1503卷第84頁、本院873 卷三第76頁反面),足見證人丙○○就遭強盜之款項數額,證述內容前後未臻一致。

而考量甲○○、李武翰強盜丙○○之財物得手後,被告並未順利到場接應甲○○、李武翰,甲○○亦係自行逃離現場等節,均如前述;

又李武翰當時既遭丙○○追趕,後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許,即為警在壢新醫院循線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1 萬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1 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40002489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明(見他字卷一第1 頁反面、第47頁),堪認李武翰應無將強盜所得之金錢分交予他人之機會,或有與被告、甲○○朋分所得之情事,是李武翰為警查扣之1 萬元應即為其自丙○○處所取得之金額。

則公訴意旨認丙○○遭甲○○、李武翰強盜之金額為2 萬7,700 元,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強盜所得款項之認定,對被告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⒌對被告有利證據、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⑴證人甲○○本院審理中就主觀犯意翻異之部分:①甲○○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稱其與被告、李武翰僅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於偵查中之所以承認強盜,係因被告、李武翰砍傷其姊夫張純峻,且其看到卷宗後,認為被告將事情都推到其身上,想要將被告、李武翰拖下水,所以其看到起訴書後,就照起訴書之內容講,並稱是李武翰先從後方勾住丙○○,有搜丙○○身上現金,想把被告和李武翰一起拖下水,但其實最初就只是想要錄影恐嚇小密鋒而已等語(見本院873 卷三第55至56頁、第155 至157 頁)。

然證人甲○○於偵查中作證之際,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而無起訴書存在,且偵查中亦無法閱卷(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偵查中羈押閱卷權之規定,係於106 年4 月26日方公布施行),當無如甲○○所稱,係因閱卷或看到起訴書而認丁○○、李武翰將事情推在其身上,而任意誣指被告、李武翰甚或憑空杜撰部分強盜情節之情事。

②再者,依證人張純峻於高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21日伊因私人借貸問題,被丁○○、陳冠宇毆打砍傷,伊不知道跟李武翰有沒有關係,但事後伊有告訴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50 至351 頁),可知遭人毆打之張純峻本人亦不知李武翰有無涉入,難認甲○○會為張純峻挾怨報復李武翰。

況張純峻係於104 年5 月21日遭人毆打,然甲○○於前1 日之104 年5 月20日警詢時,已供稱有聯繫被告到場接應,且扣案之電擊棒亦為被告所交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頁反面至72頁);

另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已陳稱:錢不是伊拿的,是李武翰拿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16 號卷第4 頁反面),而供陳李武翰有拿取丙○○之財物,隨後甲○○旋於同日遭羈押在案(參本院押票,見他字卷二第167 頁),並於後續歷次偵查中,就上開部分仍為相同之陳述,則依事件發生時序,在甲○○於104 年5 月20日陳述關於被告、李武翰之相關案發情節時,張純峻尚未遭人毆打,甲○○自無挾怨報復被告、李武翰之可能,是其事後就主觀犯意之部分翻異說詞,改稱和被告、李武翰僅係要恐嚇取財云云,尚難採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李武翰證詞部分:①證人李武翰雖證稱其僅係單純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及李武翰並未告知係要恐嚇,甲○○也沒說會將毒品交易畫面錄影,其是看到甲○○和丙○○在車上拉扯,其才拿動手打丙○○,其有拿空氣槍敲丙○○的頭,但其根本沒有上丙○○的車,身上扣到的1 萬元是其自己的錢等語(見偵1509卷第85頁、本院873 卷三第158 至159 頁反面)。

然證人甲○○已明確證稱當時其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李武翰之工作地點,邀集李武翰一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證人丙○○在偵查、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指證李武翰有實際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均如前述。

再佐以證人丙○○證稱:伊被強盜的款項中,其中1 張千元鈔票上有用原子筆寫上「54」號數字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1頁),一併與卷內所附、於李武翰身上查扣現金1 萬元之照片對照,其中1 張千元鈔票上確有數字「54」之註記(見偵12592 號卷二第20頁),而與丙○○陳稱之特徵相同,足見在李武翰身上查扣之現金1 萬元,應係自丙○○身上強盜而來無訛,況李武翰亦不否認其有持空氣槍敲打丙○○之事實,則李武翰猶稱僅出資購毒,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參與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細繹案發當天丙○○急診之就醫病歷資料,急診病歷單上記載丙○○之傷勢為「臉部之開放性傷口;

前額之開放性傷口;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頭部損傷」等語,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6 月5 日天晟法字第106060502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按(見高院卷第235 至243 頁),此與證人甲○○證述李武翰有從駕駛座後座扣住丙○○的脖子所可能產生之傷勢及態樣相符,堪信李武翰並非單純出資購買毒品,其確有坐進丙○○駕駛車輛之後座,以手自後扣住丙○○頸部,而實際參與本案強盜犯行。

③且被告對於李武翰有實際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之事實,亦未爭執(僅辯稱其等犯意為恐嚇取財),是證人李武翰證稱其僅單純為購買毒品而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並未與被告、甲○○共同為強盜犯行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雖稱依證人甲○○已證稱被告係要求其與李武翰以拍攝毒品交易影片之方式,恐嚇丙○○交付毒品,係其等於行為之過程中,因丙○○不願交付毒品,甲○○、李武翰方從恐嚇取財演變為強盜丙○○之財物,此部分已逾越被告與甲○○、李武翰間原計畫之範圍,應屬共同正犯犯意之過剩,故就加重強盜之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刑責,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

惟查: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與甲○○、李武翰係共同謀議以攝錄毒品交易影片之方式,恐嚇販賣毒品者交付毒品,若有不從,即以強暴之手段強取財物等節,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依其等之犯罪計畫,若無法以較為平和之恐嚇方式獲取財物,本有改以強暴手段強取之情事,此亦係甲○○、李武翰攜帶電擊棒、空氣槍到場之用意,且甲○○、李武翰最終亦係藉由上開兇器攻擊丙○○之方式,強取財物得逞,是甲○○、李武翰強盜丙○○財物之行為,應無逾越被告與甲○○、李武翰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

③且稽諸被告自陳:伊和甲○○之前曾經用過相同的方式(即將毒品交易錄影後恐嚇小蜜蜂交付毒品)共2 次,一次有成功,一次沒有成功,而且有發生一些爭吵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51 至253 頁),堪認就被告先前之經驗,其已認知單以錄影恐嚇之方式,未必能達到取得財物之目的,且因此而生爭執。

再依前述,本案扣案之電擊棒、空氣槍均係被告所交付,被告復於甲○○、李武翰出發與丙○○碰面前,向甲○○確認是否確實攜帶電擊棒,可見被告對於甲○○等人有攜帶兇器之事,亦知之甚詳;

又衡酌販賣毒品者若遭他人以私下攝錄交易影片恐嚇取財,其唯恐犯行遭發覺或為檢舉,因而加以拒絕、反抗甚或與該他人產生衝突,該他人為遂行其取財之目的,而以身上攜帶之兇器攻擊、強取販賣毒品者之財物,乃為一般人得以想像及預見,且被告先前與甲○○共同為類此犯行之實際經歷,亦曾因對方拒絕交付財物而產生爭執,是縱認被告與甲○○、李武翰間,未就取得財物之確切方式、手段為詳細、縝密之計畫,揆諸前述法律見解,被告對於甲○○、李武翰恐嚇取財不成、或遭遇對方反抗而生衝突,即會以攜帶之兇器並以強暴之方式取得財物等節,仍得以預見,而仍屬其等原計畫範圍之一部,並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與被告此部分行為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僅係「者」字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李武翰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分別攜帶前揭電擊棒、空氣槍,並持電擊棒、空氣槍攻擊丙○○之事實,均如前述,又扣案之電擊棒、空氣槍均屬兇器各節,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甲○○、李武翰實際下手為此部分強盜行為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前同謀及事後前往接應,依前揭說明,應不構成結夥三人強盜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妥,然此僅係加重構成要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與李冠潁等5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亦與甲○○、李武翰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乙○○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邀集李冠潁等5 人共同為事實一部分之傷害行為,造成乙○○受有前揭傷勢,另又與甲○○、李武翰共同對丙○○為本件強盜犯行,並造成丙○○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權益,均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二、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陳與乙○○並無調解之意願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62頁);

復兼衡其就事實一部分係處於邀集甲○○等人到場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較重,另就事實二部分則係與甲○○、李武翰共同謀議及負責到場接應,而斟酌其各部分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

再考量乙○○前揭所受之傷勢、範圍、程度,以及丙○○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等節,暨其自陳國中之畢業程度,案發當時於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經查:㈠就扣案電擊棒、空氣槍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由甲○○攜帶之電擊棒、由李武翰攜帶之空氣槍,雖均經本院認定均係由被告交付予甲○○、李武翰,並供其等遂行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既已由被告交付而讓與甲○○、李武翰,已非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處分權限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丙○○遭強盜之1萬元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⒉本案自李武翰身上扣得之1 萬元,雖係被告、甲○○、李武翰共同為事實二部分所示強盜犯行,而自丙○○處所取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尚未分配予被告及甲○○,堪認被告尚未因此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報酬,而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且此部分款項前於106 年11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乙節,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179 頁),是就此部分1萬元款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用於本案犯罪,均不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示時、地,邀集同案被告李冠潁等5 人及一同欲教訓告訴人乙○○時,另共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被告、李冠潁等5 人毆打告訴人乙○○之過程中,由被告、李冠潁等5 人其中之1 人,持不明地點取得之石塊擊破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冠潁、甲○○、江峻瑋、徐士賢、蔣定裕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犯行,惟仍稱:不是伊去砸破乙○○車輛擋風玻璃,伊也不知道是誰砸破的等語。

而查:㈠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冠潁等5 人及其餘不詳之人士毆打時,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有遭人擊破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潁等5人對於上開各情亦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12592 卷一第161 至163 頁反面、第191 至195 頁反面),是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確有於被告、李冠潁等5 人及其餘不詳人士共同毆打乙○○之期間,遭在場其中1 人砸破之情事,固堪認定。

㈡然依證人李冠潁證稱: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不是伊毀損的,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他卷一第21頁反面、第202 頁);

證人甲○○證稱:有人上前毆打乙○○和砸車,但很混亂,不知道是誰砸的,只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70頁、偵1503卷第95頁);

證人江峻瑋證述:不知道何人打破後擋風玻璃等語(見他卷二第6 頁);

證人蔣定裕證稱:有聽到擋風玻璃被砸碎的聲音,但不知道是誰砸的,伊沒有砸等語(見偵12592 卷一第129 頁反面、偵1503卷第119 頁);

證人徐士賢雖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和到場之人有毆打乙○○及砸車,然仍於偵查中證述因當時很混亂,後擋風玻璃不知道是被誰砸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3 頁、第172 頁);

而被告亦供稱有聽到有人破壞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但仍表示不清楚何人所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頁),可見被告及李冠潁等5 人均未能具體指認究係由何人砸破上開後擋風玻璃,且亦無人指認砸破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之人即為被告。

㈢再依被告所陳,其約乙○○到場之目的是要教訓他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頁、他字卷二第32頁背面、第56頁);

而證人李冠潁於偵查中證稱:乙○○和被告有毒品糾紛,當時就是想要教訓乙○○,就是打乙○○而已等語(見他卷一第202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稱之教訓係指要打乙○○等語(見本院873 卷三第41頁),已明確證稱當時其等欲「教訓」乙○○,係指毆打、傷害之意。

又衡以一般人所理解之「教訓」,多指毆打,則被告與李冠潁等5 人當時所共同謀議之「教訓」乙○○,除毆打乙○○外,是否可認包含要砸毀前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之毀損行為,顯有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冠潁等5 人在場之人於聽聞玻璃遭擊破之聲音後,仍繼續毆打乙○○為依據,而認為毀損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並不違反被告及李冠潁等5 人之本意,而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但依證人甲○○、徐士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等於聽聞玻璃破掉之聲音後,全部都跑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136 頁),已與公訴意旨所載之其等於聽聞玻璃破裂聲音後仍繼續毆打乙○○等節不符,是公訴意旨認毀損他人物品亦在被告與李冠潁等5 等人之謀議範圍內,除僅屬推論而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佐證外,據以推論之憑據亦與事實有違。

況依證人甲○○及徐士賢上揭陳述,若毀損乙○○所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原本即在其等教訓乙○○之謀議範圍內,更無於聽聞玻璃破掉之聲音時,即全部逃離現場之必要,此反徵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原應不在被告與李冠潁等5 人之謀議範圍內,亦難認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遭毀損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而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㈤據此,本案依卷內事證,雖可確認當時砸毀乙○○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者,係為被告、李冠潁等5 人及其餘不詳之人中之其中1 人,然並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亦無從認定毀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係在其等事前之謀議範圍內,或均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與丙○○對話錄音.mp4」之勘驗筆錄)┌────┬────────────────┐
│  時間  │          勘驗結果              │
├────┼────────────────┤
│00:01  │起始畫面為某道路的路旁,從畫面中│
│至      │一台轎車從畫面遠方開至持攝影機的│
│00:12  │人(下稱A 男)身旁停下,A 男隨後│
│        │打開車門進入該轎車內 。         │
├────┼────────────────┤
│00:13  │(A 男進入車內,與駕駛之B 男對話│
│至      │,但因攝影畫面黑暗,看不出兩人的│
│00:21  │動作)                          │
│        │B 男:這邊開進去喔?            │
│        │A 男:沒有,前面一點,前面一點,│
│        │      那邊一點。                │
│        │B 男:你要什麼的?              │
│        │A 男:給我一千。                │
│        │B 男:一千喔?                  │
├────┼────────────────┤
│00:22  │攝影畫面黑暗,看不出兩人的動作,│
│至      │中間亦無兩人對話聲音。          │
│00:33  │                                │
│        │                                │
├────┼────────────────┤
│00:34  │(A 男持續與B 男對話,但因攝影畫│
│至      │面黑暗,看不出兩人的動作)      │
│01:12  │A 男:我要看你咖啡跟奶茶。      │
│        │B 男:咖啡跟奶茶?              │
│        │A 男:對。                      │
│        │B 男:咖啡是G7阿。              │
│        │A 男:G7喔?                    │
│        │B 男:G7。                      │
│        │A 男:我看一下。                │
│        │B 男:恩,你要看的話,可能要進去│
│        │      裡面,因為要拿。          │
│        │A 男:可是,我怕,沒碎(笑)。  │
│        │B 男:往這邊可以嗎?這裡?      │
│        │A 男:往前。                    │
│        │B 男:我轉進去?                │
│        │A 男:好,倒退進去。            │
│        │                                │
├────┼────────────────┤
│01:13  │中間無對話聲音,背景音為汽車行駛│
│至      │的聲音。                        │
│01:26  │                                │
│        │                                │
├────┼────────────────┤
│01:26  │(A 男持續與B 男對話,但因攝影畫│
│至      │面黑暗,看不出兩人的動作)      │
│01:41  │A 男:前面一點點,那邊沒有路阿。│
│        │B 男:G7,你沒看過嗎?          │
│        │A 男:沒有。                    │
├────┼────────────────┤
│備  註  │A男為甲○○、B男為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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