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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修升
葉時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扣除新臺幣柒仟元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侵占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及少年曾○婷(民國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朋友關係,而乙○○於106 年7 月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桃濱門市」(下稱:萊爾富桃濱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利用其擔任值班店員之機會,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業務上所保管並存放至收 銀機內之現金及放置在貨架上之商品逕行取走,以此 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現金及商品。
(二)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乙○○ 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任由丙○○逕行取走,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入己。
(三)乙○○與少年曾○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由乙 ○○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三所示 商品任由少年曾○婷逕行取走,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入 己。
(四)乙○○明知「遊e 卡」點數須經掃描代收款繳費單, 再向顧客收取收銀機所顯示金額後,於收銀機電腦輸 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 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遊戲點 數公司,始能列印點數序號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 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於前址該分店內,操作「LIFE-ET 」設備,列印如附 表四「交易序號」欄所示之「遊e 卡」點數繳費單, 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如附表四所 示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放入收銀 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 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傳送交易 成功之訊息予「遊e 卡」公司,進而詐得上開遊戲點 數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利益。
嗣上開桃濱門市之店長丁○○發現帳項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7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共犯曾○婷、證人即桃濱門市店長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8至19頁、62至64頁、80頁、100 至102 頁、112 至113 頁、137 至139 頁),有桃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月排班表、遊e 卡交易明細表及帳務資料、盤點報告書、盤損金額明細、現金盤營(虧)/ 匯款明細表、現金預支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0至27頁、32至50頁、81至98頁、114 頁、132 頁)。
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0 頁、278 頁),核與證人即萊爾富桃濱店店長丁○○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8至19頁、62至64頁、112 至113 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萊爾富桃濱店10月排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25至26頁、31頁)。
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二)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 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 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固 授權被告乙○○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 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乙○○ 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 宜,則被告乙○○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 現金3,600 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 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遊e 卡遊戲點數價 值3,600 元之不法利益,核其事實欄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乙○○與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乙○○與少年曾○婷,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三)又被告乙○○於108 年10月間多次侵占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現金、商品,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利用 其擔任店員機會,而將其所掌管之現金、商品據為己 有,行為手段相仿,亦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僅橫跨1 個月時間,時間密接,此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 分開,雖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係分別與 被告丙○○、證人曾○婷共同為之,惟該2部分之行為 態樣仍屬相類,且該2 人之犯罪決意與行為分擔,顯 係於被告乙○○接續為業務侵占犯行期間,僅係為朋 分少數犯罪所得而共同參與部分犯行,是尚難僅以被 告乙○○於接續之業務侵占犯行期間,有其他共犯參 與少數犯罪情形,而強行將其基於同一決意下之行為 切割為數行為,是在刑法評價上,仍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刑法 之罪責相當性,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丙○○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丙○○、乙○○間,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 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 犯論。
(二)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期間之數舉動 ,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目的,其犯罪時間、行 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任職之便利商店現金及商品侵占入己,並以詐術取得遊戲點數,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再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審理前多次辯以反於真實之詞,亦未履行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
再審酌被告丙○○利用被告乙○○值班機會侵占告訴人店內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丙○○犯後終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宣告被告乙○○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深切表示悔悟之意,復審酌被告丙○○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微,堪信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判決、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現金、 商品及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價值3,600 元遊戲點數,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賠償丁○○7,000 元等情, 經證人丁○○供述在卷,故就償還被害人7,000 元後 所剩餘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乙○○已償還 被害人之7,000 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乙○○、丙○○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 屬被告乙○○、丙○○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附表二所示之物由被告丙○○取走並飲用 完畢,被告乙○○並未分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丙○ ○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00 頁反面),且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乙○○就附表二所侵占之物與被告丙○ ○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應於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乙○○及曾○婷所共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固屬被告乙○○及曾○婷所為事實欄一(三)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附表三所示之物由曾○婷取走,被 告乙○○並未分得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曾○婷證述在 卷(見少連偵卷第137 至139 頁),且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乙○○就附表三所侵占之物與曾○婷間仍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339條之3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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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時間(106 年│侵占金額(含現│侵占商品 │
│ │) │金及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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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月9 日23時起至│5,184元 │蠻牛2 罐、香煙2 包、飲│
│ │翌日(10)日7 時│ │料1 罐、遊戲光碟1 片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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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月10日23時起至│不詳 │飲料1 罐 │
│ │翌日(11)日7 時│ │ │
│ │止 │ │ │
├──┼────────┼───────┼───────────┤
│3 │10月15日23時起至│1,420元 │飲料4 罐、熱狗1 條、香│
│ │翌(16)日7 時止│ │菸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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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月16日23時起至│不詳 │飲料1 罐 │
│ │翌(17)日7 時止│ │ │
├──┼────────┼───────┼───────────┤
│5 │10月17日23時起至│230元 │飲料2 罐、蠻牛2 罐、巧│
│ │翌(18)日7 時止│ │克力1 盒、香煙3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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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月18日23時起至│2,129元 │布丁2 個、寵物罐頭5 個│
│ │翌(19)日7 時止│ │、巧克力牛奶2 杯 │
├──┼────────┼───────┼───────────┤
│7 │10月19日23時起至│670元 │蠻牛4 罐、飲料2 罐、巧│
│ │翌(20)日7 時止│ │克力3 條、肉乾1 包、餅│
│ │ │ │乾2 包、泡麵1 碗、北海│
│ │ │ │鱈魚香絲1 包 │
├──┼────────┼───────┼───────────┤
│8 │10月20日23時起至│510元 │可樂1 罐、水果酸爆條3 │
│ │翌(21)日7 時止│ │包、咖啡1 杯、蠻牛1 罐│
│ │ │ │、飲料2 罐、香煙2 包 │
├──┼────────┼───────┼───────────┤
│9 │10月22日23時起至│354元 │飲料1 罐、麵包1 個、便│
│ │翌(23)日7 時止│ │當1 個 │
├──┼────────┼───────┼───────────┤
│10 │10月23日23時起至│不詳 │香煙1 包、麵包1 個 │
│ │翌(24)日7 時止│ │ │
├──┼────────┼───────┼───────────┤
│11 │10月24日23時起至│1,380元 │遊戲光碟1 片 │
│ │翌(25)日7 時止│ │ │
├──┼────────┼───────┼───────────┤
│12 │106 年10月26日23│不詳 │香煙2 包、飲料1 罐、飯│
│ │時起至翌(27)日│ │糰1 個 │
│ │7時 止 │ │ │
├──┼────────┼───────┼───────────┤
│13 │106 年10月29日22│1,154元 │飲料1 罐、香煙1 包 │
│ │時30分起至翌(30│ │ │
│ │)日7 時止 │ │ │
├──┴────────┴───────┴───────────┤
│共計:1萬3,031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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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時間(106年) │侵占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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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月16日2 時43分、3 時19分│米酒1 罐、米酒1 罐 │
├──┼─────────────┼──────────────┤
│2 │10月18日5 時45分 │米酒1 罐 │
└──┴─────────────┴──────────────┘
附表三
┌──┬─────────────┬──────────────┐
│編號│侵占時間(106年) │侵占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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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月17日1 時9 分、3 時52分│麵包1 個、日用品1 袋(含洗髮│
│ │ │乳2 罐、沐浴乳2 罐、衛生棉4 │
│ │ │包、眉夾1 個、保養品1 個、面│
│ │ │膜2 包、太空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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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月19日2 時49分 │披薩1 片 │
├──┼─────────────┼──────────────┤
│3 │10月21日4 時42分 │麵包1 個 │
├──┼─────────────┼──────────────┤
│4 │10月30日1 時11分、1 時20分│飲料1 罐、飲料1 罐 │
└──┴─────────────┴──────────────┘
附表四
┌──┬─────────────┬────────┬─────┐
│編號│詐欺時間(106年) │交易序號 │點數價額 │
├──┼─────────────┼────────┼─────┤
│1 │10月11日2 時57分、4 時18分│399229、399233、│300 元、 │
│ │、4 時24分 │399234 │300 元、 │
│ │ │ │1,000元 │
├──┼─────────────┼────────┼─────┤
│2 │10月18日0 時25分 │402742 │300元 │
├──┼─────────────┼────────┼─────┤
│3 │10月19日4 時50分 │403302 │200元 │
├──┼─────────────┼────────┼─────┤
│4 │10月25日1 時18分、2 時3分 │406406、406408 │300 元、 │
│ │ │ │300 元 │
├──┼─────────────┼────────┼─────┤
│5 │10月27日1 時40分 │407388 │300元 │
├──┼─────────────┼────────┼─────┤
│6 │10月29日3 時12分、3 時13分│408965、708966 │300 元、 │
│ │ │ │300 元 │
├──┴─────────────┴────────┴─────┤
│合計: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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