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10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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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詠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可供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向許明賓(已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夾)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持有之。

嗣於108 年1 月15日清晨5 時31分許,許詠棋搭乘不知情之吳善宇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7811-YE 號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149 巷內時,許詠棋竟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2 槍,其中1 槍射穿張昱銓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9 樓住宅之冷氣孔玻璃,使該玻璃之效用喪失,致生損害於張昱銓(所涉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嗣許詠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之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許詠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昱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善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27至32頁、他卷第108 至109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行跡路線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0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0至56、95至95頁反面、偵卷第35至39、43至49、63至65、67至81、83至111 、115 至117 、119 至121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再本案查扣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1 至144 頁)。

另外,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清晨5 時31許至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149 巷內,以本案槍彈接續對空射擊2 槍,其中1 槍射穿告訴人上址住宅冷氣孔玻璃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該冷氣孔玻璃有1 處明顯之彈孔,足見未扣案之子彈2 顆確實均具有殺傷力。

從而,被告所持有之子彈2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稱之子彈,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上開子彈2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11分許,經被告主動到案說明,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並向員警繳交槍械而自首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2 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05089號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35至4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報繳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不宜給予免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 分之2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係同時持有槍、彈,亦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送雞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復考量其所犯持有槍、彈之數量,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2 顆,業經被告擊發而滅失,亦如前述,是既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子彈現尚仍存在,故均不予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清晨5 時3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吳善宇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7811-YE 號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149 巷內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2 槍,其中1 槍射穿告訴人張昱銓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9 樓住宅之冷氣孔玻璃,使該玻璃之效用喪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提起公訴部分,該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有關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上開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扣案物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
│手槍1 枝(槍│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枝管制編號:│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偵卷第141 至144 頁)  │
│            │      │,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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