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16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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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浩祥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朋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108 年6 月2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洪浩祥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洪浩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並參酌其前有3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兼衡被告知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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