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22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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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於民國106 年8 月初之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龜山區居所)浴室幫其子即代號0000-000000 (106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嬰)洗澡,A 男之岳母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當時正在與浴室相鄰之廚房煮飯,聽聞甲嬰哭泣,遂請前來作客之媳婦翁蔚菁至浴室查看A 男是否需協助,翁蔚菁見原蹲坐在椅子上之A 男抱著甲嬰起身,為免A 男不慎遭椅子絆倒而挪動椅子,惟A 男誤認翁蔚菁係惡意踢走椅子,使其差點坐空跌倒,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翁蔚菁並未對甲嬰強制猥褻,竟意圖使翁蔚菁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3月12日下午3 時5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所警員,虛構翁蔚菁於106 年10月8 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居所浴室,見A 男幫甲嬰洗澡而強行搓揉甲嬰陰莖數下之事實,誣指翁蔚菁涉嫌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嗣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為遂行上開誣告之目的,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坐在椅子上幫甲嬰洗澡,翁蔚菁突然走進浴室,站在伊後方,並伸手搓揉甲嬰的陰莖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嗣翁蔚菁涉嫌強制猥褻罪部分,因僅有A 男單一指訴,且經查明翁蔚菁於A 男指訴之時點在花蓮縣遊玩,並未出現在A 男居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95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A 男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翁蔚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 男、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證人翁蔚菁提出強制猥褻告訴,並具結證稱翁蔚菁有搓揉甲嬰陰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翁蔚菁確實有搓揉甲嬰陰莖,伊在前案提告所稱的犯罪時間只是大概,伊沒有捏造事實,只是想要保護小孩,且伊在案發第三天就有在浴室示範給伊太太即證人0000-000000B(下稱B 女)看,因為B 女沒有反應,伊才提出告訴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翁蔚菁伸手揉搓甲嬰陰莖,是一瞬間的事,被告完全來不及反應,事後被告確實有跟太太及岳母反應,但她們不相信這件事,被告與翁蔚菁無嫌隙,並無誣告翁蔚菁之動機,卻因被告對翁蔚菁提告,引致B 女對其提起離婚訴訟,B 女證述之可信度不高;

又被告與翁蔚菁對於案發時間認知不一致,翁蔚菁認為是在106 年8月,明知被告記錯時間,卻以106 年10月8 日之不在場證明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疑似要以提起誣告罪之手段,讓B 女在離婚訴訟中獲得勝訴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5 分至坪頂派出所,向員警指訴翁蔚菁於106 年10月8 日晚上6 時許,在龜山區居所浴室,見被告幫甲嬰洗澡而強行搓揉甲嬰陰莖數下,而對翁蔚菁提出強制猥褻告訴;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坐在椅子上幫甲嬰洗澡,翁蔚菁突然走進浴室,站在我後方,並伸手搓揉甲嬰的陰莖等語,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並有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第9 至10頁、第15至17頁);

而被告告訴翁蔚菁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因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目擊證人親眼目睹,亦無錄影畫面可供查證,且翁蔚菁已提出其於106 年10月7 日至106 年10月10日均與家人同在花蓮之證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9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翁蔚菁提出之臉書文章、出遊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翁蔚菁未曾在龜山區居所對甲嬰為強制猥褻行為:1.被告對翁蔚菁提出強制猥褻告訴時,於警詢中供稱:我兒子在桃園市龜山區居所浴室間,遭我大嫂翁蔚菁強制猥褻,翁蔚菁彎下腰大力用手搓揉我兒子的性器官,我知道只有一次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第9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對翁蔚菁在龜山區居所浴室內,用力搓揉甲嬰陰莖之唯一一次行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

2.證人翁蔚菁於偵查中證稱:B 女剛從月子中心出來時,被告請假在家帶小孩,婆婆叫我們回家吃飯,當時婆婆在煮飯,B 女在晾衣服,婆婆叫我去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忙,當時浴室門是開的,我問他是否需要幫忙,我看見被告當時起身要拿浴巾,怕他因為椅子而絆倒,所以我先拿開他椅子,被告問我椅子呢,我就把椅子拉回去給他坐,我沒有踢被告的椅子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8204號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浴室門是開的,婆婆就在浴室門口那個廚房煮菜,小姑在外面的陽台,小朋友在哭,婆婆叫我進去看,所以我就走進浴室,那時候我跟被告還有小孩在浴室,但門是開著的,所有人都在,我進入浴室問被告需要幫忙嗎,被告說不用;

我沒有踢被告的椅子,因為他站起來要拿毛巾,板凳卡在他的兩腿中間,我跟他說小心,我幫他挪開,他拿了毛巾之後,我以為他轉身要離開,我怕他絆倒,我不知道他那時候還要再坐下來,他拿了浴巾之後就回頭說我的椅子呢,我說在這邊,我就幫他拿回來,之後我就走出去了,然後就吃飯了;

這件事情大概發生在106 年8 月初,沒有猥褻行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90至91頁)。

3.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陽台曬衣服,被告幫小孩洗澡,當時小孩在哭,我媽媽正在煮飯,想說被告可能需要幫忙,所以我媽媽請翁蔚菁到浴室查看;

小孩如果在浴室大哭,廚房及餐廳可以聽到,浴室跟廚房只有相隔一面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16頁反面)。

4.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炒菜,浴室就在廚房附近,當時浴室門是開著,我聽見被告幫小孩洗澡,但小孩哭的很大聲,我想說可能需要幫忙,剛好翁蔚菁來廚房問我要不要幫忙炒菜,我想說再炒一個菜就好了,而小孩在哭,我就請翁蔚菁去浴室看被告需不需要幫忙,我有聽到翁蔚菁問被告需不需要幫忙,被告說不需要;

當時翁蔚菁的先生及小孩都在餐桌,我女兒在陽台曬衣服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17頁正反面)。

5.觀諸證人翁蔚菁、B 女、C 女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B 女、C 女無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證人B 女、C 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刻意偏袒證人翁蔚菁之必要;

且被告自承當時浴室的門是打開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翁蔚菁、C 女所述相符,而被告當時所在之浴室,與證人C 女所在之廚房僅有一牆之隔,業據證人B 女證述如前,且有浴室及廚房之照片為證(見107 年度他字第8204號卷第21頁),翁蔚菁如在被告眼前,強行搓揉甲嬰陰莖,將立刻遭被告察覺,且只要被告大聲呼叫或喝斥,勢必立即引來其他在場家人之注意,將自陷於罪且可能遭其他家人譴責撻伐,實難想像有人會刻意為此行為。

被告辯稱翁蔚菁有在龜山區居所強行搓揉甲嬰陰莖之行為云云,實難採信。

6.被告辯稱其於甲嬰遭翁蔚菁強行搓揉陰莖後數日,即將此事告知B 女云云,惟查:⑴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翁蔚菁有摸小孩陰莖,都沒有提到觸碰性器官有關的問題,被告只有說他幫小孩洗澡時,翁蔚菁移動他在坐的椅子,被告擔心萬一他坐空會使小孩受傷;

我從一開始的印象是只有椅子的事情,我怕我記憶錯誤,還有去看我跟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也沒有相關內容,被告口頭跟我說推椅子這件事,但他覺得我都不處理這件事,後來我們關係搞的有點僵,被告就用Line傳訊息給我;

107 年農曆大年初四,我跟被告吵架,被告回到龍潭住處,隔天初五回來時,被告才告訴我及我媽媽,翁蔚菁有搓揉小孩陰莖,在此之前,被告只有說翁蔚菁在浴室踢他椅子,一直抱怨,並希望我媽媽向他道歉,因為我媽媽沒有出面幫忙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8204號卷第16至17頁、108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告訴我,我嫂子(即翁蔚菁)有進去浴室,有用到他的椅子,他覺得這樣的行為不恰當,這件事大概是發生在我從月子中心回來沒多久;

被告是在事發三天後,跟我反應翁蔚菁在浴室弄他椅子的事,他覺得他好像活在連續劇裡面,我們很常因為踢椅子的事情發生爭吵,但被告都沒有提到嫂子有撫摸小孩生殖器或強制猥褻的事,直到107 年2 月份過年從龍潭回家以後,突然間冒出這件事,我那時覺得很傻眼;

因為過年回來以後我們有爭執,所以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才會知道從椅子的事變成撫摸生殖器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9頁、第104 至105 頁)。

⑵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表示翁蔚菁強行搓揉小孩陰莖,是後來到107 年大年初四晚上,被告在電話中說翁蔚菁在他幫小孩洗澡時拉他椅子,當時沒有提到拉小雞雞的事情,是初五的時候,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翁蔚菁拉小孩的雞雞,他沒有說什麼時候,我跟他說不能無中生有,我覺得很錯愕,因為翁蔚菁根本沒有時間跟小孩接觸,只有我偶爾請他們回來吃飯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17頁反面)。

⑶依證人B 女、C 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係在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始聽聞被告稱翁蔚菁有搓揉甲嬰陰莖一事。

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後數日即有告知B 女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之106 年11月2 日傳送予證人B 女之Line對話內容為:「房間門口的拖鞋以前我這樣子換,妳一直幹幹叫我現在你要放可以,你就放牆角,不要放那門口講好幾次了」、「我幫小孩子洗澡被踢椅子那件事,你們都不是當事人,只有我是當事人」、「你永遠都不會了解我的感受,你們不會講一些風涼話」、「問我為什麼情緒會這樣,你怎麼不想問你怎麼樣,你的親人怎麼樣,搞清楚問題點在哪裡啊」、「事情發生後,我連續三天晚上都不好睡,想不清楚我怎麼會,搞真好在連續劇裡面生活一樣」、「我回去龍潭睡,隨便你們怎麼搞」、「換尿布、洗屁股、洗奶瓶等生活各式各樣種種,一開始我做的方式,你不是冷嘲熱諷就是幹幹叫,後來妳還不是一樣照我的方式做,那你前面那幹表什麼」、「再來假日去二嫂那邊,你說要問他帶嬰兒的事情,我看你們的對話內容,如果照你的模式,用電話講也可以啊」、「我之前呢要是沒有用電話講,還不是一定給你幹繳到不行」、「我白天帶小孩,就算了,還要配合你親戚演連續劇劇情」、「這禮拜抱小孩飛踢,下禮拜小孩洗澡再踢椅子,要不然就是在小孩面前講別人的小孩才可以這樣玩」、「再來咧,還有什麼劇情,我要怎麼應付我心情會好」、「有沒有搞錯事情的重點在哪」、「要不要先問一接下來點什麼劇情」、「然後你做了什麼處理」、「我沒有緊張,我也不是說帶小孩一定要怎麼樣」、「但重點沒有愛心要玩小孩的,去別的地方不要來這裡」、「完全沒有可以討論的空間就是這樣子,不爽不要來這」、「跑來問我有沒有感情問題,有沒有金錢糾紛」、「請搞清楚事情的重點到底在哪裡」、「我對小孩講兩次說要是爸爸沒有小心,你現在在加護病房耶,講個兩次你就不爽什麼,你先去找事情的原因出現在哪裡吧」、「還是他媽的,他來踢我已不是我的錯,椅子,還叫我不要太在意幹你媽的」、「小寶我10點開始餵奶餵到現在他都不喝,你有空就回來自己看看吧」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8204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觀諸被告傳送予證人B 女之對話內容,僅提及其幫甲嬰洗澡時,被翁蔚菁踢椅子一事,導致其連續三天睡不好,並一再指責證人B 女不了解其感受,未為任何處理,而未曾提及翁蔚菁搓揉甲嬰陰莖一事。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翁蔚菁一進浴室就踢一下椅子,然後站在後面看,之後就彎下腰來,伸手抓小孩下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顯見被告所稱翁蔚菁踢其椅子與搓揉甲嬰陰莖二事,係同日發生;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發後,常因甲嬰被翁蔚菁搓揉性器官之事與B 女爭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然如翁蔚菁確有對甲嬰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為被告極為在乎之事,更係被告與證人B 女發生爭執之主因,則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在其傳送予證人B 女之對話中,隻字未提翁蔚菁搓揉甲嬰陰莖一事,反而三度提及遭翁蔚菁踢椅子之事,並指責證人B 女未能理解其遭翁蔚菁踢椅子之心情。

被告未在其與證人B 女因翁蔚菁踢椅子之事發生爭執時,提及同一日發生之搓揉甲嬰陰莖之事,此舉顯然違反常情,且被告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解釋,僅辯稱「我認為踢椅子到抓小孩下體是同一件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再改稱「因為我覺得那是很丟臉的事,我連提都不好意思提」、「強制猥褻那麼丟臉、變態的事情,我怎麼好意思一直用LINE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其上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故證人B 女、C女證稱其等係在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始聽聞被告稱翁蔚菁有搓揉甲嬰陰莖一事等語,較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數日即有告知B 女此事云云,已難採信。

⑸再者,被告自承其於107 年農曆年之初四、初五,有與證人B 女因回娘家之事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而被告如對翁蔚菁於106 年間搓揉甲嬰陰莖之行為極為震驚,且欲為甲嬰伸張權利,則被告大可於案發當日即向在場親友或證人B 女告知上情,或當場質問翁蔚菁,要求其對此事表達歉意,或於告知證人B 女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遲至隔年即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在其與證人B 女因婚姻生活瑣事發生爭執時,始向證人B 女、C 女表示翁蔚菁對甲嬰強制猥褻之事,並遲至107 年3 月12日始對翁蔚菁提起強制猥褻告訴,被告所為顯悖常情,其辯稱翁蔚菁有搓揉甲嬰陰莖之強制猥褻行為云云,實難採信。

7.綜核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明知翁蔚菁並無對甲嬰為強制猥褻之情事,竟虛構事實經過,誣指翁蔚菁有強制猥褻犯行,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翁蔚菁有伸手搓揉甲嬰陰莖之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此對於前案案情亦有重要關係,被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無誣告及偽證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及證人翁蔚菁、B 女進行測謊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被告自始參與本案審理程序,證人翁蔚菁、B 女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逐一剖析、說明如前,進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缺乏再現性且證明力存有疑慮的測謊聲請,不論結果為何,均無法動搖本院心證,自無再對被告、證人翁蔚菁、B 女施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蓋行為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虛偽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

是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翁蔚菁並無強制猥褻之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復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雖偵查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詞,然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翁蔚菁無端受刑事偵查,有受不當追訴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翁蔚菁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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