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247,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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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承芳係李萬枝之女,李萬枝生前育有7 女1 子,除李承芳外,尚有李訓鎮、李秀英、李秀鳳、李秀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李秀貞(後改名為李家蓁,下稱李家蓁)、李佩蓉(後改名為李芷綺,下稱李芷綺)、李秀錦等子女。

李萬枝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晚間6 時28分許死亡,李承芳與李秀卿均明知李萬枝死亡後其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李芷綺、李秀鳳、李家蓁等繼承人之同意,利用李秀卿保管李萬枝所有之桃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李萬枝桃園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且李萬枝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金融機構之機會,於104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共同持李萬枝所有之桃園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區農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盜蓋李萬枝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以示李萬枝欲提領存款,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1 紙,再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李萬枝仍在世,且李承芳、李秀卿係經李萬枝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自前開帳戶內如數交付上開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予李秀卿,李秀卿並於提款完成後,同時填寫存款憑條,將該筆款項存入李秀卿在該農會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芷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李承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秀卿共同持李萬枝桃園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同至桃園區農會提領365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李萬枝過世當晚,我們姊妹有討論處理父親的後事,因為隔日就要馬上辦法事需要錢,經過姊妹們大家商量討論後,叫我跟李秀卿於翌日就去把李萬枝桃園區農會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且因為款項龐大,不可能全部領現金,所以才由李秀卿新開帳戶將款項存入,並將新的存款簿給姊妹們看云云。

經查:

(一)被告、另案被告李秀卿、證人即告訴人李芷綺、證人李秀鳳、李家蓁、李秀英、李秀錦、李訓鎮均為李萬枝之子女,李萬枝於104 年6 月間,將其所有農會帳戶取款印鑑變更為須以李萬枝、被告及李秀卿3 人同時用印後始得取款,且將其印鑑交由李秀卿保管,李萬枝為照應患有唐氏症之李訓鎮生活,為李訓鎮定存230 萬元到期後亦存放於李萬枝桃園區農會帳戶內,而一併託付李秀卿。

嗣李萬枝於同年10月15日因病過世,李秀卿於翌(16)日攜其所保管李萬枝印鑑,與被告一同至桃園區農會,被告、李秀卿共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並蓋用李萬枝之印文,提領李萬枝帳戶內含李訓鎮生活費230 萬在內之365 萬元現金,再存入李秀卿於同日新設之農會帳戶內等情,經被告供認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6242 號卷【下稱偵字26242卷】第105 至106 頁、他卷第79至80頁、108 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卷【下稱審訴字1697卷】第150 至151 頁、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下稱訴字1247卷】第30至32頁),核與另案被告李秀卿之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字26242 卷第51至54頁、107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卷【下稱審訴字251卷】第35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下稱訴字290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並與證人李芷綺、李秀錦、李秀鳳證述關於李秀卿於104 年10月16日自李萬枝農會帳戶內提領365 萬元乙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242卷第106 至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復有李萬枝死亡證明書、李訓鎮身心障礙證明、李訓鎮桃園市農會帳戶存摺明細、桃園區農會105 年12月7 日桃區農信字第1051005229號函暨李萬枝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桃園區農會106 年1 月17日桃區農信字第1061000227號函暨李秀卿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26242 卷第11、19至25、46至47、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李萬枝桃園區農會帳戶內365 萬元有經姊妹們同意後才領取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芷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0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證稱:李秀卿於上開時間,去提領李萬枝桃園區農會帳戶款項,沒有經過我們姊妹的同意,因為當天早上姊妹很多人都不在家,都各忙各的,我當天6 點也出門去採買一些拜拜的東西,我是當天快9 點我才回家,因為10點要做法會,我回來時只有我跟李秀錦在家,其餘的人都不在家,李秀卿事後也沒有拿存摺給我們看,也沒聽過李萬枝曾表示帳戶內款項是要照顧李鎮訓,我是到105 年8 月初,我去農會調遺產證明時,才知道錢被轉到李秀卿的名下,且都沒有經過我們姊妹的同意,就去把那些錢都領出來了,不只領1 次,陸陸續續總共領了4 次,我事後去問李秀卿,李秀卿表示是李萬枝生前交代她,所以她轉到她那邊代為保管,我說我們要看,被告說我們沒有權利看,是李萬枝生前交代的,可是我詢問其她姊妹之後,大家姊妹都說爸爸沒有這樣交待過,也沒有任何的證據,我後來提告之後,被告才坦承說她有一起去,我才知道李承芳也有去等語。

證人李秀鳳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提領李萬枝桃園區農會帳戶款項的事,那天我很晚才回去,事後很久才知道,被告也沒有在領完錢之後,拿存摺拿給大家看,我也不曾把存摺的內容、交易明細拍照,姊妹們也沒有討論上開帳戶內款項要如何處理的事,也沒聽過李萬枝表示存款要留給李鎮訓的事(見訴字290 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

證人李家蓁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很久之後才知道李秀卿將李萬枝桃園區農會帳戶存款領出之事,我沒有聽到李秀卿曾徵得大家同意去領錢,也沒有拿存摺給大家看等語(見訴字290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是由上開告訴人李芷綺、證人李秀鳳及李家蓁所為證述,可知渠等3 人均一致否認事前有同意李秀卿或被告自李萬枝農會帳戶內提領365 萬元之情事,雖被告一再辯稱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然並未能提出渠等確有同意之事證以實其說,況且,李秀卿於前案警詢時亦供稱其僅有得到李秀英、李承芳、李秀錦及李訓鎮之同意而處分遺產等語(見偵字26242 卷第3 頁),此節復與告訴人李芷綺、證人李秀鳳及李家蓁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當天渠等根本不在場,也沒有開會等情相符(見訴字290 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節,尚無從逕予採信。

至另案被告李秀卿、證人李秀錦於前案偵審中雖陳稱被告與李秀卿有得到全體姊妹之同意等語,惟此不僅與告訴人李芷綺、證人李秀鳳、李家蓁前揭所述不符,亦與李秀卿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同,顯難遽信,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即李萬枝之胞妹黃李寶娘於前案審理中雖證稱:我在李萬枝生前有聽過李萬枝說,戶頭裏的錢是要留給李訓鎮使用的,因為李訓鎮不會賺錢,我雖然沒有聽過李萬枝說喪葬費用要由李秀卿、被告去領錢出來處理,但是李萬枝過世時,李秀卿她們全體姊妹有討論要去領多少錢出來處理喪事,我雖然沒有參與商量的細節,但是她們確實有討論領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的事情,我也記得李秀卿及被告領了多少錢有給大家看等語(見訴字290 卷第64至65頁反面);

證人即李萬枝之胞妹吳李月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在李萬枝過世的隔天早上就到場了,我到場時李萬枝的女兒都在,我有跟李萬枝的女兒們說要她們自己商量關於出殯和李萬枝有多少錢的事等語(見訴字290 卷第66至67頁),然證人黃李寶娘及吳李月上開證述均明確證稱渠等並未參與商量之細節,當無從知悉被告及李秀卿是否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前往提領本件系爭金額,自亦無從以渠等所為證述資為被告及李秀卿已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

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父李萬枝係於104 年10月15日,被告與李秀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旋於其父死亡後之翌日,共同至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在桃園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365 萬元,並盜蓋李萬枝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以示李萬枝欲提領存款,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1 紙,再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是其等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自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因其等所提領之款項有部分作為李萬枝之身後喪葬費用等而得以免責,故被告所辯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蓋李萬枝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李秀卿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父親李萬枝之後事事宜,不知採取正當程序,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桃園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與李秀卿 領取上述帳戶存款後,乃用於李萬枝之身後相關喪葬費用,衡諸人情事理,其犯罪情狀顯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在空廚工作,每月薪水約3 萬元,已婚,育有3 子等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與李秀卿共同領取被繼承人李萬枝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偽造之桃園區農會取款憑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桃園區農會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上開私文書上蓋印之「李萬枝」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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