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83,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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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豪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法律扶助)
廖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葉志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戰甲」之成年友人處,同時取得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8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10月2 日凌晨3時10分許,葉志豪攜帶上開槍、彈,搭乘友人姜禮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同意搜索,並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豪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頁、第4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8-54 、142-1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姜禮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 頁),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8顆可資佐證。

且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定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 廠RS30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5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78004543號鑑定書、108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50713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7 年9 月30日某時至同年10月2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因為向他人借車而持有本件槍彈,但從未觸碰、擊發或以槍要脅他人之行為,本案情節顯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除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外,持有子彈之數量高達58顆。

已足認對社會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經營娃娃機店,收錢時需要有槍防身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49-50 、142-14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改辯稱:為警查獲時我才知道車上有槍枝、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49、142 頁)。

是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特殊原因,其犯後態度亦與始終坦認犯行者有別,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枝、子彈,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故本件宣告之刑非屬「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自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經試射後之非制式子彈58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業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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