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20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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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邱慧琳明知委由不知情之楊賴傳代為處理安裝冷氣在大溪觀
  4. 二、邱慧琳明知上開安裝冷氣實際支出為1萬9,500元,竟基於
  5. 三、邱慧琳明知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聘請陳穎開設「創意捏麵
  6. 理由
  7. 壹、實體部分:
  8. 一、被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係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
  9.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0. (一)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推展協會內冷氣裝
  11. (二)又證人楊賴傳於審理時證稱:「(問:冷氣裝設以後,廠
  12. (三)復被告於105年11月9日,以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核銷
  13. (四)故被告既有從事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申辦補助經費業
  14.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係受證人張國雄指示,且
  15.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6. (一)查被告明知上開安裝冷氣實際支出為1萬9,500元,業如
  17. (二)又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經費係由證人陳玉嚥先行代墊
  18. (三)是被告既明知冷氣安裝費實際為1萬9,500元,卻仍以3
  19.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20. (一)被告明知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聘請證人陳穎開設「創意
  21. (二)又被告向證人向張國雄表示「創意捏麵」課程之費用為2
  22. (三)故被告既明知「創意捏麵」課程實際支出費用為2萬783
  23.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4.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25.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6.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27. 三、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
  28. 四、爰審酌明知冷氣安裝及「捏麵課程」之實際支出費用,卻為
  29.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承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31. 二、按刑法第22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32. 一、公訴意旨另以:
  33. (一)被告明知關懷據點於105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間
  34. (二)被告明知關懷據點於105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
  3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37.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就「創意捏麵」及「跟醫師有約-里
  38. (二)又公訴意旨被告就「跟醫師有約-里民健康講座」課程填
  39.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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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琳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楊汶斌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15號、107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邱慧琳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市大溪區溪洲農村觀光推展協會(下稱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承辦人,負責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舉辦活動及申請經費補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經費係由邱慧琳之母親陳玉嚥先行代墊,待邱慧琳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補助並核撥予大溪觀光協會後,再由邱慧琳或陳玉嚥向大溪觀光協會總幹事張國雄請領代墊款項。

詎邱慧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慧琳明知委由不知情之楊賴傳代為處理安裝冷氣在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內之實際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楊賴傳向安裝冷氣廠商取得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後,於105 年11月9 日,以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核銷開辦費資料名義,將上開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黏貼在大溪觀光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併其他費用共計開辦費15萬元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使不知情之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30日核發包含冷氣補助費用為1 萬9,800 元之共10萬元補助費至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使大溪觀光協會獲取300 元之差額。

二、邱慧琳明知上開安裝冷氣實際支出為1 萬9,500 元,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國雄表示包含冷氣安裝費用3 萬2,000 元之開辦費共計15萬元,並欲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而致張國雄陷於錯誤,誤認冷氣安裝費用為3 萬2,000 元,並於106 年1 月18日將先行墊付包括開辦費共15萬元之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費用全數支付完畢,邱慧琳遂得手差額1 萬2,500 元。

三、邱慧琳明知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聘請陳穎開設「創意捏麵」課程之講師費及材料費實際支出為2 萬783 元,並與陳穎約定僅收取2 萬元,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張國雄表示「創意捏麵」課程之費用為2 萬8,079 元,致張國雄陷於錯誤,誤認「創意捏麵課程」費用為2 萬8,079元,並於106 年1 月18日將先行墊付之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費用全數支付完畢,邱慧琳遂得手差額8,079 元。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邱慧琳固不否認為大溪觀光協會承辦人之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大溪觀光協會並沒有支付其3 萬2,000 元的內帳,且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元統一發票係證人張國雄給其用來核銷用的,其相信證人張國雄,且其確實有辦「創意捏麵」課程,其向大溪觀光協會請領2 萬8,079 元係算錯,後來有更正,但證人張國雄不收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關於冷氣安裝的部分,證人楊賴傳有到庭證訴說事實上被告當時的職位,不可能跟捐贈人、跟外面有所接觸,跟外面接觸的人應該都是總幹事或理事長,所以如果說這個案子的冷氣是有人捐贈的,冷氣捐贈者應該是跟總幹事或理事長做接觸,不可能跟被告做接觸,所以以被告當時的層級,其實無法瞭解這冷氣到底是人家捐的還是買的,所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此冷氣為捐贈,然後故意用新購置冷氣的方式來處理這個帳務問題。

再來本案被告向社會局申請相關活動經費時,上面有清楚記載冷氣購置費用是3 萬2,000 元,這不是只有單單內部簽核而已,此公文是蓋用協會大印,相當大的大印,不是一般的大小章,送出去到社會局,大印的蓋用過程勢必也是經過理事長及總幹事,所以總幹事及理事長知道冷氣是用新購置的方式去請領這些款項,但是證人張國雄到庭卻作證說印章太多,他都授權別人處理,此與一般協會在處理把公文送到主管機關都非常慎重的情況大相違背,所以認為這部分其實證人張國雄是在事後卸責,並不足採。

本案冷氣安裝過程,證人楊賴傳及陳玉嚥都有到庭證述是證人張國雄去請證人楊賴傳協助的,因為冷氣的部分會安裝在福山巖,所以證人張國雄請證人楊賴雄協助,這是合理的。

證人楊賴傳去找廠商進行安裝,之後證人張國雄找證人陳玉嚥付款,付了1 萬9,500 元,方才庭上也看到這張大友維修企業社的單據,可以證明這個冷氣事實上是有安裝的費用支出,但是並沒有購買費用支出,此部分證人張國雄非常清楚,所以事後這筆冷氣款項請領下來之後,張國雄他只會付1 萬9,500 元,他不可能付3 萬2,000 元,他清楚的知道冷氣需要付安裝費用,其他是人家捐贈的,不需要去付這3 萬2,000 元,這部分事實上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或證人陳玉嚥這樣的行為有讓證人張國雄或讓協會付出3 萬2,000 元的事實,所以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欺瞞協會或欺瞞社會局詐領款項的問題。

就捏麵人的活動,方才證人陳穎有到庭證述得非常清楚,她所支出的單據包含講師費9,600 元她有簽收,另外材料費1 萬666 元她也有簽收,此外雜支517 元部分,為被告提供的單據,所以總共款項是2 萬783 元,雖然此部分款項之後社會局是核撥2萬元,其餘不足的783 元費用應該是要由協會來自籌,所以被告應該要向協會請領這2 萬783 元費用,但是因為被告當時計算上出問題,她誤以為此案總共支出是2 萬8,079 元,所以被告跟證人張國雄多請領了一些款項,被告當時誤以為多請領8,079 元,事實上應該是多請領7,296 元,這部分被告發現錯誤之後,也把她所認為的8,079 元,匯到福山巖的帳戶,此部分有感謝狀乙紙在卷可稽,可以證明被告是因為在對帳上出了問題,事後發現此部分計算有誤之後,馬上把款項匯回福山巖,所以可以證明當時並無侵占這些款項的意思,況且本案就連承辦檢察官在計算金額的部分也出了一些錯誤,檢方計算可以出了錯誤,被告只是一個協會在擔任會計人員,難道她計算帳務上不能出現錯誤嗎?所以我們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這些款項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係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承辦人,負責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舉辦活動及申辦經費補助等業務。

且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經費係由證人陳玉嚥先行代墊,待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補助並核撥予大溪觀光協會後,再由被告或證人陳玉嚥向證人張國雄請領代墊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在溪洲觀光推展協會擔任何職?任職期間?工作內容為何?)是溪洲觀光推展協會關懷據點的承辦人之一,但我是志工,無給職,從105 年7 月到106 年1 月」、「(問:陳玉嚥在溪洲觀光推展協會有無任職?)他也是志工,工作內容在關懷據點負責人員的聯繫,他還有代墊據點舉行各種活動的款項」、「我和陳玉嚥、張國雄都會經手活動或課程之經費」、「(問:關懷據點舉辦活動經費的處理流程?)我寫計畫經社會局審查通過,據點先執行計畫後,社會局才會撥款進上開帳戶。

執行計畫中實際所需的經費大部分都是陳玉嚥先代為墊款,之後等執行完畢,社會局撥款後張國雄再給陳玉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陳玉嚥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據點的設備、採買等費用都是如何來的?)經費是由協會出錢來買」、「(問:協會的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但政府是有拖無欠,必須要一季以後才能去申請」、「(問:所以每一季開始才能申請經費,則時間到之前經費從何而來?)當時大部分是由我代墊」、「過程中把每次採買的發票或收據累積,之後再去申請,錢下來到協會帳戶裡,總幹事才會去領錢給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證人張國雄於審理時證稱:「以關懷據點這個案子來說,負責人就是邱慧琳」、「(問:你自己有無給邱慧琳或陳玉嚥開辦費?)說實在我們有錢就會給她,這個錢我不記得了,我有用本子記錄各個日期給多少錢,我記得在最後一筆款項之前我有給了26萬元多,給錢的確切時間現在不記得」、「(問:經費還未核銷之前,協會運作經費都是由誰代墊?)我們很多計畫都是主持人自己代墊,理事長應該代墊最多,有時是理事長把錢給主持人,有些主持人是完全自己墊付,所以是依情況不同」、「(問:代墊款要如何還給個人?)有些是計畫過程中就可以申請,而如果我們戶頭裡面錢夠的話,也不見得會等到經費撥款之後才給,會直接先給,但我們有很多計畫,常常是已經墊付很多錢,這時戶頭裡真的沒錢,我們就只能說請大家諒解,有時理事長在國外不能幫忙墊,就只能主持人自己墊」、「(問:你如何確定究竟要還多少代墊款?)我們都是相信計畫主持人,主持人說需要錢就會給」、「(問:這樣你如何知道有無確實?)我們最後會結案,此時就會把所有單據都檢查過,這時事情就完全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雄提出載有「關懷據點墊付款」、「關懷據點週轉」、「關懷據點用」等文字,並有被告及證人陳玉嚥簽收之簽收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推展協會內冷氣裝機跟修繕費用是報1 萬9,500 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3頁),已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冷氣安裝費用為1 萬9,500 元。

且證人楊賴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邱慧琳說總幹事叫我幫他找人安裝冷氣,說是有人捐冷氣,他們要在那邊做關懷據點使用」、「(問:是否記得估價多少錢?)差不多1 萬9,000 多元」、「(問:是誰跟你說是1 萬9,000 多元的?)是廠商跟我講的,估價單我是沒有看到,我就口頭報給邱慧琳他們,由協會去運作」等語(見訴字卷第128 頁、第129 頁);

而證人陳玉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協會於105 年9 月間是否有裝設1 台冷氣?)是」、「(問:這台冷氣是由誰安裝?這我也不清楚,不過後來總幹事叫我去付一筆1 萬9,500 元的裝機費」、「當時我是付給我們管理委員會,有個外務叫李惠芬,聽說是主委請她叫人來裝,但我並沒有看到,然後我把錢交給李惠芬後,她也給我一張收據,沒有發票」、「(問:收據上面寫多少錢?)1 萬9,500 元」、「(問:你方稱就裝設冷氣的錢,一共向協會請款1 萬9,500 元,你是跟邱慧琳或張國雄申請?)這一筆後來是跟我代墊出去的一起告訴總幹事,再跟他申請」、「(問:你是直接跟總幹事申請,還是透過邱慧琳?)透過邱慧琳」等語(見訴字卷第116 頁、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2 頁),則證人楊賴傳尋得冷氣安裝廠商後,既曾將報價告知被告,且證人陳玉嚥代墊款項後,亦會透過被告向證人張國雄申請款項,實堪認被告確實明知委由證人楊賴傳代為處理安裝冷氣在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內之實際支出為1 萬9, 500元無誤。

(二)又證人楊賴傳於審理時證稱:「(問:冷氣裝設以後,廠商是否需要開發票?)對」、「(問:是否知道開多少錢?)是總幹事透過邱慧琳跟我講說因為要報社會局核銷,所以要開3 萬多元的發票,我再叫餐廳老闆娘聯絡『阿正』」、「(問:則為何還需要開3 萬2,000 元的發票?)我是聽說市政府有開辦費,而開辦費需要自籌一部分,再由政府來補助」、「(問:所以為了不想自籌,就開比較高金額的發票去請款?)是,玩過社團的一般都知道是這樣,我們也是這樣,這樣自籌就會比較少」等語(見訴字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則證人楊賴傳既可詳細說明取得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之原因及經過,已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是張國雄還是主委楊賴傳給我的,好像是張國雄,給我這張發票是用來核銷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縱被告有記憶不清情形,惟至少可證該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有來自證人楊賴傳之可能,復再佐以證人楊賴傳上開證述,實足認證人楊賴傳上開證述係屬真實,則被告係透過證人楊賴傳向安裝冷氣廠商取得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萬2,000 元統一發票,亦堪認為真。

(三)復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以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核銷開辦費資料名義,將上開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萬2,000 元統一發票黏貼在大溪觀光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併其他費用共計開辦費15萬元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使社會局承辦人員於105 年11月30日核發包含冷氣補助費用為1 萬9,800 元之共10萬元補助費至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你有拿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向社會局申報補助經費嗎?)有」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18日桃社老字第1070000276號函暨大溪觀光協會申請開辦費資料1 份、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1 頁至第15頁、偵字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

(四)故被告既有從事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申辦補助經費業務,於明知關懷據點內安裝冷氣之費用為1 萬9,500 元情況下,卻仍以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報開辦費經費補助,而就冷氣安裝費用獲撥1 萬9,800 元之補助款,顯屬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核銷資料,而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撥上開補助款,從而使大溪觀光協會獲取300 元之利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係受證人張國雄指示,且申請開辦費之文件上蓋有大溪觀光協會大印,證人張國雄豈有不知之理等語,惟證人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從計畫申請到經費核銷,用印程序都是理事長、總幹事親自用印嗎?)沒有,說實在我們對這些都滿有彈性的,案子就是交給負責人去用印」、「(問:後來有開立給金長益公司的發票3 萬2,000 元,是否知道?)這發票是我們向社會局問說理監事對案件有懷疑,向他們要以前邱慧琳申請的案件單據,社會局說大部分都已經報出去審計部沒辦法要,現在只能給開辦費的案件單據,此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問:你有無指示邱慧琳說因為協會需要補助,所以請邱慧琳要把發票金額浮報到3 萬2,000 元,才能請到比較高的補助款?)沒有這回事,我從來沒有這樣指示」等語(見訴字卷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則依證人張國雄所述之用印程序,已難遽認證人張國雄就此事有所指示。

且證人楊賴傳於審理時亦係證稱:「(問:邱慧琳是跟你講說這是張國雄指示的?)對」、「(問:張國雄本人有無跟你提到?)以前都是邱慧琳跟我們聯絡,因為有時張國雄不在」、「(問:所以是邱慧琳稱張國雄表示要開3 萬多元發票,你再叫餐廳老闆娘聯絡『阿正』?)是」等語(見訴字卷第128 頁、第131 頁),可見證人楊賴傳均僅係由被告轉達,並未直接與證人張國雄聯繫,亦難據此認此部分係由證人張國雄所指示。

況被告既如前述明知實際冷氣安裝費用,卻以較高金額之發票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則不論證人張國雄是否知悉,均無解於被告應擔負此部分罪責,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查被告明知上開安裝冷氣實際支出為1 萬9,500 元,業如前述,而證人張國雄於審理時證稱:「(問:這台冷氣安裝費用一共花了多少錢?)我們其實原來根本不知道有安裝費,因為我們當初看到的就是買冷氣3 萬2 ,當然也包含安裝費,這些是在最後跟社會局要資料時才知道,因為理監事1 月21日開會時覺得虧這麼多錢要去查」、「(問:所以裝設冷氣費用是1 萬9,500 元,這件事你不曉得?)我不曉得」、「(問:後來有開立給金長益公司的發票3 萬2,000 元,是否知道?)這發票是我們向社會局問說理監事對案件有懷疑,向他們要以前邱慧琳申請的案件單據,社會局說大部分都已經報出去審計部沒辦法要,現在只能給開辦費的案件單據,此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42 頁、第143 頁),已難認證人張國雄知悉冷氣安裝費用實際為1 萬9,500 元,並佐以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開辦費經費補助之資料予證人張國雄,以及證人張國雄於106年1 月18日與被告對帳之「105 年7 月-12 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上,開辦費係記載15萬元,且被告仍於該加計開辦費15萬元共36萬1,401 元之收支表上,簽收證人張國雄尚未支付之代墊款9 萬3,501 元,有電子郵件截圖及105 年7 月~12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四第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9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則上開文件均未見被告曾有說明或註記開辦費中冷氣費用實際上僅為1 萬9,500元,反以加計冷氣費用3 萬2,000 元之開辦費15萬元向證人張國雄表示,已堪認被告確實有使證人張國雄誤認冷氣安裝費用為3 萬2,000 元之犯意,而具使證人張國雄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故意。

(二)又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經費係由證人陳玉嚥先行代墊,待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補助並核撥予大溪觀光協會後,再由被告或證人陳玉嚥向證人張國雄請領代墊款項等情,亦業如前述,復觀諸證人張國雄所提出載有「2016.9.7 茲收到新台幣伍萬元整,為關懷據點墊付款」、「2016.9.10 茲收到新台幣伍萬元正,為關懷據點墊付款」、「105.11.29 受69,000元」、「2016.12.5 陳玉嚥領48,000元,關懷據點週轉」、「2017.1.8陳玉嚥領40,000元,關懷據點用」等文字,並分別有被告及證人陳玉嚥簽收之簽收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以及上開「105 年7 月-12 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上,確有被告簽收證人張國雄尚未支付之代墊款9 萬3,501 元,亦有該收支表1 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2頁),可見證人張國雄確實陸續支付部分代墊款予被告或證人陳玉嚥,並於106 年1 月18日將剩餘代墊款全部支付完畢,則證人張國雄確已將包含冷氣安裝費用3 萬2,000 元之全部代墊款交予被告或證人陳玉嚥,亦堪認被告確實使證人張國雄陷於錯誤誤認冷氣安裝費為3 萬2,000 元後,從而詐得扣除實際冷氣安裝費1 萬9,500 元之差額1 萬2,500 元。

(三)是被告既明知冷氣安裝費實際為1 萬9,500 元,卻仍以3萬2,000 元向證人張國雄表示,而使證人張國雄陷於錯誤後,支付包括上開3 萬2,000 元之全部代墊款予被告及證人陳玉嚥,被告此部分確已犯詐欺取財罪無誤。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為證人張國雄所指示以及未取得3 萬2.000元等語,然證人張國雄已交付全部代墊款業如前述,且若真為證人張國雄所指示,何以於雙方對帳之「105 年7 月-12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上仍記載冷氣安裝費以3 萬2,000 元計算之開辦費15萬元,而非以實際冷氣安裝費1萬9,500 元計算之開辦費用,從而使證人張國雄額外支付差額1 萬2,500 元予被告,渠等辯解顯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明知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聘請證人陳穎開設「創意捏麵」課程之講師費及材料費實際支出為2 萬783 元,且證人陳穎僅收取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講師費加材料費共2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四第22頁),核與證人陳穎於審理時證稱:「加起來就是2萬元整,因為材料費不可能買到剛好減掉9 千6 的數據,所以有多的地方是我們自己,就想說是我們社區的講費,就是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總共的材料費加上講師費就是2萬元整」、「(問:妳提供的單據加起來應該至少有20,266元,為何只收2 萬元?)會有超過一點,但是因為當初說好的就是2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已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創意捏麵」課程實際支出為2 萬783 元,而證人陳穎僅收取2 萬元等情。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等開辦課程結束後,我們會再把單據交給社會局,社會局就會依照核定的金額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並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該「創意捏麵」課程補助時,檢附講師費9,600 元、活動材料費共1 萬666 元及雜支費51元共計2 萬783 元之領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憑證,有桃園市社會局107 年5 月23日桃社老字第1070039285號函暨所附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創意捏麵」課程補助經費之所有相關單據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四第24頁至第32頁),更足認被告始終知悉「創意捏麵」課程之實際支出費用為2 萬783 元。

(二)又被告向證人向張國雄表示「創意捏麵」課程之費用為2萬8,079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問:就『創意捏麵』課程你向關懷據點有請領2 萬8 千79元嗎?)第一次請款有,後來更正了」等語可證(見訴字卷第75頁),且佐以106 年1 月18日證人張國雄與被告對帳之「105 年7 月-12 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上,確有記載「捏麵人活動」,「金額」欄為「28,079」等情,實堪認被告確實就「創意捏麵」課程向證人張國雄表示費用為2萬8,079 元,且被告確自證人張國雄處取得包括該2 萬8,079 元之全部墊付款,亦如前證,並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後來協會有跟我們說實際支出是20,000元,後來我們去查並更正,並請楊賴傳還8079元給張國雄,送二次,但張國雄都不收」等語可證(見偵字卷四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三)故被告既明知「創意捏麵」課程實際支出費用為2 萬783元,且證人陳穎實際收取費用為2 萬元,卻仍向證人張國雄表示「創意捏麵」課程支出費用為2 萬8,079 元,自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誤,且被告亦取得超出實際支出2 萬元之差額8,079 元,更堪認被告此部分確係犯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計算錯誤等語,然被告既曾黏貼實際支出費用共2 萬783 元之相關單據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經費,又豈可能計算錯誤差額達近8,000 元,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訴字卷第253 頁),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明知冷氣安裝及「捏麵課程」之實際支出費用,卻為獲取利益,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騙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大溪觀光協會受所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所獲取之利益並非鉅額,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一第3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1 萬2,500 元,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為8,079元,均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詐得300 元至大溪觀光協會帳戶內,惟此已包含於犯罪事實二中犯罪所得1 萬2,500元內為被告所取得,故僅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承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原起訴書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訴字卷第41頁)之犯意,填具收支表後持之向關懷據點請領冷氣安裝費用3 萬2,000 元,致關懷據點陷於錯誤,誤認冷氣安裝費用為3 萬2,000 元而核銷內帳,並於106 年1 月18日(起訴書記載107 年1 月18日,顯係誤載,逕予更正)支付差額予被告,被告遂得手差額1 萬2,500 元;

以及填具收支表後並持之向關懷據點申請款項2 萬8,079 元,致關懷據點陷於錯誤,誤認創意捏麵課程支出費用為2 萬8,079 元而核銷內帳,並於106 年1 月18日支付差額予被告,被告遂得手差額8,079 元。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前述均為有罪認定,此部分僅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論斷)【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後段部分】。

二、按刑法第22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大溪觀光協會105 年關懷據點收支表(見他字卷第13頁,為刑事告訴狀之告證二)依刑事告訴狀所述,係「於舉辦捏麵人活動所需材料及經費浮報列為代墊出支(告證二)」等語時所提出,則該收支表顯為被告向證人張國雄請領代墊款時所用,並非因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舉辦活動或申請經費補助等業務時所製作,尚難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從認此部分被告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關懷據點於105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24日期間,聘請證人陳穎開設「創意捏麵」課程之講師費及材料費實際支出為2 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原起訴書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訴字卷第41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05 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創新方案及健康促進系列活動中,持不實之經費申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費2 萬5,600 元,使不知情之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5 日核發4 萬元補助費(其中創意捏麵課程核撥補助2 萬元)至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部分】

(二)被告明知關懷據點於105 年7 月27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聘請證人簡禎延開設「跟醫師有約- 里民健康講座」課程之講師費及材料費實際支出為1 萬9,2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原起訴書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訴字卷第41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05 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創新方案及健康促進系列活動中,持不實之經費申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2 萬3,700 元,使不知情之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5 日准予核撥4 萬元補助費(其中健康講座部分核撥補助2 萬元)至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帳戶內。

被告復承前之犯意,填具收支表後並持之向關懷據點申請款項2 萬574 元,致關懷據點陷於錯誤,誤認課程支出費用為2 萬574 元而核銷內帳並於106 年1 月18日支付差額予被告,被告遂得手差額1,374 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18日桃社老字第1070000276號函文及附件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辯稱:開課前其會提供預算表給社會局,會核定要補助多少金額,課程結束後才會知道實際支出多少,所以預算跟補助跟實際支出不符合是很正常的;

就「跟醫師有約- 里民健康講座」課程部分,一開始有先提預算是2萬3,700 元,後來社會局核定補助2 萬元,2 萬元當中有講師費是1 萬9,200 元,後面有雜支的費用1,374 元,辦活動一定會有雜支費,有茶水、衛生紙及點心等。

實際的金額就是2 萬574 元,此部分沒有登載不實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就「創意捏麵」及「跟醫師有約- 里民健康講座」課程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2 萬5,600 元及2 萬3,700 元補助係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觀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18日桃社老字第1070000276號函文所檢附之附件中,上開申請2 萬5,600 元及2 萬3,700 元申請表上,均載有「預期效益」、「經費概算」等語,此有申請表2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49 頁、167 頁),且後續此二課程均有提出合計金額分別為2 萬783 元及2 萬574 元之發票、領據等憑證,而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核定補助經費為2 萬元等情,亦有桃園市社會局107 年5 月23日桃社老字第1070039285號函及所附溪洲農村觀光推展協會申請多元課程補助經費之所有發票及領據憑證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四第24頁至第35頁),實堪認上開金額為2 萬5,600 元及2 萬3,700 元申請表均僅係辦理課程前之經費概算,事後仍須提出相關發票、領據等憑證,則此部分既僅屬經費概算,尚難認該等記載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或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公訴意旨被告就「跟醫師有約- 里民健康講座」課程填具收支表後並持之向關懷據點申請款項2 萬574 元,致關懷據點陷於錯誤,誤認課程支出費用為2 萬574 元而核銷內帳並於106 年1 月18日支付差額予被告,被告遂得手差額1,374 元部分,惟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該課程之領據及發票,可見確有證人簡禎延簽收1 萬9,200 元之領據及茶水費1,374 元之發票各1 紙,此有桃園市社會局107 年5 月23日桃社老字第1070039285號函及所附溪洲農村觀光推展協會申請多元課程補助經費之所有發票及領據憑證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四第34頁、第35頁),而上開款項合計共2 萬574 元,實與被告請領之金額相符,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或詐欺取財罪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邱慧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邱慧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邱慧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柒拾玖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公訴意旨                          │被訴法條                │
├──┼─────────────────┼────────────┤
│ 1  │被告就「創意捏麵」課程向桃園市政府│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    │社會局請領補助費2 萬5,600 元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部分│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2  │被告就「跟醫師有約- 里民健康講座」│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    │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費2 萬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3,700 元及向關懷據點申請款項2 萬  │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574 元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罪嫌            │
│    │三)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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