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鴻鈞並無出售三星S8Plus型號行動電話之真意,仍意圖
- 二、案經魏景緯、彭慶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訊據被告陳鴻鈞固坦承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三星S8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
-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景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
- (三)另觀諸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彭慶鑫於106年
- (四)至被告雖辯稱:我用7-11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方式寄出行動電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以附
- 四、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當庭向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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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鈞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鴻鈞並無出售三星S8 Plus 型號行動電話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魏景緯(編號1 )、彭慶鑫(編號2 )實施詐欺行為,致魏景緯、彭慶鑫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陳鴻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陳鴻鈞旋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
嗣魏景緯、彭慶鑫匯出款項後,屢遭陳鴻鈞以拒接電話或藉口推拖等方式搪塞,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景緯、彭慶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鴻鈞固坦承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三星S8Plus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魏景緯、彭慶鑫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2 人的意思,我用7-11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方式寄出行動電話給告訴人2 人,但2 支行動電話都被7-11退貨,我有將行動電話領回,但後來又遺失在計程車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三星S8Plus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魏景緯、彭慶鑫聯繫,分別約定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價金,魏景緯、彭慶鑫因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惟魏景緯、彭慶鑫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三星S8 Plus 型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61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9-60 、117 、165-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景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彭慶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6 頁、第73頁正、背面),並有魏景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彭慶鑫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3、26-32 頁、第38頁正、背面、第41-5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景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說明要急售,並與我議價,最後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成交,原本約定好先匯5 千元,收到手機後再付尾款5 千元,但是我先付匯5 千元後,被告的太太表示要我將尾款付清後才肯把手機給我,我只好將尾款付清;
後來我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20分許後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被告有提供給我健保卡資料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73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彭慶鑫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接洽後,匯款進入被告指定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後被告都沒有將手機寄給我,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被告,他都用許多藉口推託,我與被告沒有見面,但是被告有傳他的健保卡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13 頁)。
本院審酌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2 人聯繫,嗣被告收受款項後遲未依約定將行動電話寄出,亦無法提出未能出貨之正當理由,聯繫過程中被告曾提供健保卡資料等情節,均能清楚陳述,且告訴人2 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2 人分別提供之被告健保卡翻拍照片各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37頁)。
又被告向告訴人魏景緯稱急售手機,而以1 萬元成交,原本約定先匯5 千元即可出貨,然被告之妻要求魏景緯先付清尾款等節,核與被告與魏景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點到店我賣13000 如要仙(先)付頭款手機收到確認無務(誤)在(再)付委(尾)款」、「因為我現在是需要用到錢」、「你開個價我急托(脫)我現在賣13000 。
(魏景緯:10000 。
)轉帳後明早上寄出晚上到」、「原責(則)是,我老實說他是我老婆他怎麼說他也沒不何(合)理金(今)天我買(賣)10000 外面覺(絕)對比我貴,全轉才寄出很正常」、「買賣先付款後取貨也是很正常的不是嗎?」等語相合致(見偵卷第26-27 、30-31 頁)。
準此,足認告訴人魏景緯、彭慶鑫前揭證述應非子虛,而與事實相符。
則魏景緯、彭慶鑫匯出款項後,屢遭被告以拒接電話或藉口推拖等方式搪塞一節,足堪認定。
顯見被告非無可能自始即無出售行動電話之真意。
(三)另觀諸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彭慶鑫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3分轉入2 千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旋即轉出2 千元,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5 分轉入1 千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旋即轉出1 千元,於同年月17日轉入2 千元後,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旋即轉出1,900 元(見偵卷第53頁);
魏景緯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6 時29分轉入5 千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旋即轉出5 千元,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35分轉入5 千元後,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旋即轉出5 千元(見偵卷第53頁背面)。
又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於106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1分告知魏景緯「東西已寄出」,惟嗣經魏景緯屢次詢問「你點到點有收據嗎?老人家做事比較保守,請我跟你確認清楚,不好意思」、「你先傳你店到店的收據號碼給我」、「你收據還沒給我,店到店的收據」、「不是要傳店到店單號給我」、「你不是要傳店到店單號」等語索討被告出貨之收據,被告仍未能提供單據號碼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32 頁)。
綜上,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 人匯入之款項後,立即將款項轉出,且雖以訊息告知商品已寄出,然未能提供出貨單據號碼或翻拍照片以實其說,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問:對檢察官起訴你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8-59 、165 頁)等語不諱,足徵被告自始即無販賣三星S8Plus型號行動電話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向魏景緯、彭慶鑫實施詐欺行為,至為明灼。
被告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2 人的意思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我用7-11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方式寄出行動電話給告訴人2 人,但2 支行動電話都被7-11退貨,我有將行動電話領回,但後來又遺失在計程車上云云。
惟此與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賣一次手機,時間是106 年間,確切日期我忘記了,當次我有交貨,對方有把錢匯到我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但是之後我去演訓,對方卻把貨退回,我沒有收到退回的貨,是部隊跟我說我有東西被退回云云(見偵卷第60頁背面)前後不一。
況倘若被告上述寄出之商品遭退貨、遺失等情為真,然被告已收受魏景緯、彭慶鑫匯出之款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理應主動將此事告知魏景緯、彭慶鑫,並詢問其等關於是否退款、更換商品或等待商品尋回後再行寄出等事宜。
反觀被告捨此不為,既未將商品遭退貨、遺失之事通知魏景緯、彭慶鑫,亦未將已收取之款項退回,顯然與常理不符。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各論以一罪。
按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此僅為招徠被害人之手法,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態樣之一,揆諸上開說明,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數,仍應視行為人實際對聞訊而來之民眾遂行詐術所侵害之法益數而定,又因詐欺取財行為需有一定歷程始得完成,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係於不同時間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絡而受詐騙,進而於不同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既於不同時間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聯絡,侵害數法益,應認被告係分別對其等施用詐術,係屬數行為為之。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魏景緯、彭慶鑫詐取1 萬元、5 千元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當庭向告訴人魏景緯、彭慶鑫分別給付1 萬5 千元、9 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144 頁),顯見被告犯罪情節較輕。
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以附表所示方式於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魏景緯、彭慶鑫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2 人遭詐欺金額分別為1萬元、5 千元、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當庭向告訴人魏景緯、彭慶鑫分別給付1 萬5 千元、9 千元,已如前述。
審酌告訴人2 人實際收受之調解金額均已高於其遭詐欺金額,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 │宣告刑 │
├──┼───┼────┼────┼──────────────────┼─────┤
│1 │魏景緯│106 年11│5,000 元│陳鴻鈞於106 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植為│陳鴻鈞犯以│
│ │ │月20日晚│ │14日)晚間9 時2 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網際網路對│
│ │ │間6 時29│ │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站│公眾散布而│
│ │ │分 │ │,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三星S8 Plus 型號│犯詐欺取財│
│ │ ├────┼────┤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並於商品頁面刊載│罪,處有期│
│ │ │同年月21│5,000元 │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tpqjo12050。適魏景│徒刑拾壹月│
│ │ │日下午4 │ │緯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2 分許,在臺灣│。 │
│ │ │時35分 │ │地區某處上網瀏覽後,誤認陳鴻鈞有出售│ │
│ │ │ │ │上開行動電話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進│ │
│ │ │ │ │而與陳鴻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談│ │
│ │ │ │ │妥交易價格為1 萬元。魏景緯遂依陳鴻鈞│ │
│ │ │ │ │指示,先後於左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
│ │ │ │ │經陳鴻鈞提領一空。 │ │
├──┼───┼────┼────┼──────────────────┼─────┤
│2 │彭慶鑫│106 年11│2,000元 │陳鴻鈞於106 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植為│陳鴻鈞犯以│
│ │ │月14日晚│ │14日)晚間9 時2 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網際網路對│
│ │ │間10時33│ │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站│公眾散布而│
│ │ │分 │ │,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三星S8 Plus 型號│犯詐欺取財│
│ │ ├────┼────┤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並於商品頁面刊載│罪,處有期│
│ │ │同年月15│1,000元 │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tpqjo12050。適彭慶│徒刑拾月。│
│ │ │日晚間10│ │鑫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59分許,在桃園│ │
│ │ │時5分 │ │市八德區居處(地址詳卷)上網瀏覽後,│ │
│ │ ├────┼────┤誤認陳鴻鈞有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真意,│ │
│ │ │同年月17│2,000元 │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陳鴻鈞以通訊軟體│ │
│ │ │日晚間8 │ │LINE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價格為5 千元。│ │
│ │ │時55分 │ │彭慶鑫遂依陳鴻鈞指示,先後於左列時間│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左│ │
│ │ │ │ │列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經陳鴻鈞│ │
│ │ │ │ │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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