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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謦
黃家駿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鄧皓丞
姜義伸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義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昱辰(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莊政元」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提款卡予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等)及「車手」,復邀集彭子謦、黃家駿收購金融帳戶及擔任「回水」(即與車手聯絡、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
彭子謦再邀集鄧皓丞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其申設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黃家駿則邀集姜義伸以1 萬元之對價,交付其申設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彭子謦、黃家駿分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轉交吳昱辰,並指示鄧皓丞、姜義伸擔任提款「車手」。
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洪淑棻,訛稱其因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心臟手術,申請3 萬多元之補助,現有人拿其健保卡掛號,且其證件遭人冒用成為人頭帳戶,又其無故未到庭,需匯款以凍結云云,致洪淑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鄧皓丞依彭子謦之指示、姜義伸依黃家駿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款項並上繳(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及回水,均詳如附表二欄所載)。
二、案經洪淑棻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子謦、鄧皓丞、黃家駿、姜義伸,及被告黃家駿、姜義伸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彭子謦、鄧皓丞、姜義伸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謦、鄧皓丞、姜義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233 、236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辰、證人即被告黃家駿、姜義伸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七第7 至19、73至75頁反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44至47、66至75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卷第二第55至57、76至77、94至95、124 至125 頁,106 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三第24至28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彭子謦、鄧皓丞於警詢時(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20至23、27至30頁);
證人即共犯徐偉騰、傅保清於警詢時(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59至60、109 至117 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棻於警詢時(見106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卷一第39至45頁)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匯款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出處」欄、附表二「提領影像擷圖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109 年3 月11日華梅存字第1090000065號函及觀音分行109 年4 月6 日華觀存字第1090000063號函各1 紙(見本院訴卷二第43、151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彭子謦、鄧皓丞、姜義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被告姜義伸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姜義伸僅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並收取1 萬元,因為銀行的人告知他有好幾10萬的金錢入帳,姜義伸嚇了一跳趕快去凍結,黃家駿因此帶了5 、6 個人去找姜義伸,姜義伸沒辦法才於105 年12月16日解除帳戶凍結並提領2 萬元,以證明其已將帳戶解凍,也因此只好把卡片交給黃家駿,姜義伸並無與吳昱辰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是幫助吳昱辰等人為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8 至239 頁)。
然查: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⑵被告姜義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黃家駿有明確的跟我講帳戶是要做為詐欺犯罪使用,於105 年12月16日我提領2 萬元交給黃家駿,是黃家駿叫我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06 至3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姜義伸找我買華南銀行帳戶,我以1 萬元購買,我有很明確的跟姜義伸說是要做為詐欺犯罪使用,姜義伸於105 年12月16日領了2 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吳昱承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44至47頁,本院訴卷二第296 、300 頁)相符,復有卷附姜義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 份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卷二第44至45頁),是被告姜義伸對其交付被告黃家駿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其於105 年12月16日,依被告黃家駿之指示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2 萬元,乃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等情,均有所認識,而被告姜義伸既配合詐欺集團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復提領詐騙款項交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中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而被告姜義伸亦從中獲取利得,足認被告姜義伸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被告黃家駿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人員,此應為被告姜義伸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⑶至被告姜義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當時銀行通知我說有一筆70幾萬進來,我想說可能是被人拿去做詐騙,我在電話中就先凍結帳戶,我於105 年12月16日提領2 萬元,是當時黃家駿來我家找我,口氣不好,我才去領那2 萬元證明我已經把帳戶解凍,並不是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7 至208 、307 頁),然被告姜義伸於交付被告黃家駿華南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業已認定如前;
另證人即被告黃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姜義伸應該是想要把帳戶內的錢占為己有,才會凍結帳戶,我有看過本子,一開始錢進去已經6 、70萬了,為何他要等到人家已經領到剩20幾萬才凍結,如果一般人認為是詐欺集團,一開始錢進去時就要凍結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6 頁),且參以卷附姜義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4951 號卷二第43至45頁),可知告訴人洪淑棻於105 年12月9 日即匯款72萬3,400 元至被告姜義伸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被告姜義伸係於同年月13日始暫時掛失提款卡,期間該帳戶之上開款項已遭多次提領,僅餘20餘萬元,要與被告姜義伸所述其在知悉大筆款項匯入後即因懷疑為詐欺款項而凍結帳戶等情不符。
從而,被告姜義伸之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認被告姜義伸所為僅係幫助犯等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子謦、鄧皓丞、姜義伸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家駿部分訊據被告黃家駿固坦認以1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姜義伸收購華南銀行帳戶,而被告姜義伸於105 年12月16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2 萬元,係由其收受後轉交同案被告吳昱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介紹姜義伸給吳昱辰收簿子,我的行為只是幫助吳昱辰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4 至236頁)。
被告黃家駿之辯護人辯護略以:黃家駿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介紹姜義伸向吳昱辰出售帳戶,出售所得全數交給姜義伸收受,客觀上黃家駿沒有去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及使告訴人匯款,後續提款之行為黃家駿也都沒有參與,故黃家駿未為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黃家駿雖曾收受姜義伸交付之2 萬元,也只是基於吳昱辰的要求向姜義伸拿回,該2 萬元也都交給吳昱辰,黃家駿本案並沒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黃家駿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故黃家駿之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8 頁)。
經查:⒈被告黃家駿應同案被告吳昱辰之託,以1 萬元之對價收購被告姜義伸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吳昱辰,復於105 年12月16日,收受被告姜義伸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 萬元,再上繳同案被告吳昱辰之事實,為被告黃家駿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34 至2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姜義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相符(見本院訴卷一第306 至307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提領影像擷圖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姜義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4951 號卷二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黃家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家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吳昱辰有叫我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賣帳戶,說一本可以賣1 萬元,吳昱辰有跟我說帳戶是要拿給詐欺集團使用,我也有跟姜義伸說,後來吳昱辰聯絡我,說為何拿帳戶給他的人把帳戶停掉,說帳戶內還有22萬元左右,後來吳昱辰載我到汽車旅館把姜義伸找出來,我跟姜義伸說當初有跟他講好,為何去銀行把帳戶停掉,我叫他想辦法解凍,姜義伸於105 年12月16日把帳戶解凍後,有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並交給我2 萬元,我把存摺、印章及2 萬元全部交給吳昱辰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44至47頁,本院訴卷一第296 至30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辰於偵訊時證稱:黃家駿是人頭帳戶的介紹人,是我特別找的,因為人頭帳戶的所有人要把錢拿走,我就叫黃家駿把人頭找出來,隔天黃家駿帶著人頭去把錢領出來,黃家駿再把錢給我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七第73至75頁反面),可見被告黃家駿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用,若其收購之人頭帳戶於使用上有差池,被告黃家駿亦需對同案被告吳昱辰負責,準此,被告黃家駿參與之分工,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人頭帳戶於通報為警示帳戶前,能正常之提款、匯款,更是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
又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分工精細,除被告姜義伸、同案被告吳昱辰外,被告黃家駿應知悉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人員,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家駿犯行已堪認定,其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其證件遭冒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之認定,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與同案被告吳昱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與同案被告吳昱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家駿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家駿僅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為讓被告黃家駿有再社會化之機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9 頁)。
然查,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酌被告黃家駿擔任收購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指揮被告姜義伸提領款項之重要角色,其所為使無辜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巨大損失,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此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況被告黃家駿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供述反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姜義伸需要用到錢,我跟姜義伸說有本子這個門路可以讓他轉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6 頁),此一犯罪動機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從而,尚難認被告黃家駿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民之信賴為詐騙犯行,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交付鉅額財物,應予嚴厲非難。
考量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於本案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彭子謦自述:高中就學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
被告黃家駿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
被告鄧皓丞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被告姜義伸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清寒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姜義伸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99 頁,本院訴卷一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姜義伸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9 頁),本院衡量被告雖無前科,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且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彭子謦收購被告鄧皓丞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實際獲取5,000 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彭子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205 頁);
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收到回水,每次可以分到詐欺所得金額的1 %至2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4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彭子謦之認定,即被告彭子謦擔任回水之犯罪所得以詐欺所得金額之1 %計算之,是被告彭子謦共分得2 萬4,01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3萬1,000元+54 萬元+92 萬元+61 萬元(附表二編號1 所示)〕×1%=2 萬4,010 元}。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家駿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稱:姜義伸透過我賣帳戶給吳昱辰,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吳昱辰從頭到尾就只有給我1 萬元,這1 萬元我就直接交給姜義伸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卷二第76至77頁,本院訴卷一第296 頁,本院訴卷二第235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辰於偵訊時證稱:黃家駿是人頭帳戶的介紹人,人頭帳戶1個是3 萬元,我拿給黃家駿3 萬,再看黃家駿要給人頭多少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七第73至75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吳昱辰係交付被告黃家駿3 萬元以收購被告姜義伸之華南銀行帳戶,而該3 萬元如何分配,係由被告黃家駿定之,另衡諸常情,被告黃家駿既為人頭帳戶之介紹人,即須擔負該帳戶可正常提領之責,苟無利益可圖,焉需受同案被告吳昱辰指示命被告姜義伸出面提領款項,更需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是同案被告吳昱辰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準此,被告黃家駿應實際獲取2 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萬元-1 萬元=2 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鄧皓丞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獲取5,000 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鄧皓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24、183 頁);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6 %至8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4、180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鄧皓丞之認定,即被告鄧皓丞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以詐欺所得金額之6 %計算之,是被告鄧皓丞因提領款項而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4萬4,060 元{計算式:〔33萬1,000 元+54 萬元+92 萬元+61 萬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6 %=14萬4,060 元}。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姜義伸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獲取1 萬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姜義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236 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2 萬元交付被告黃家駿,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姜義伸就此部分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NOKIA 、三星手機各1 支,為被告黃家駿所有,被告黃家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私人使用,與本案詐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鄧皓丞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被告姜義伸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鄧皓丞、姜義伸分別以5,000 元、1 萬元之對價販售予詐欺集團,是上開帳戶均非詐欺集團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且被告鄧皓丞、姜義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款項,亦與上開規定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告鄧皓丞、姜義伸自其等帳戶提領款項,即遽認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本應為被告彭子謦、黃家駿、鄧皓丞、姜義伸無罪之諭知,惟此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證據及出處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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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5 年12月│53萬2,000元 │于國龍之渣打分│㈠洪淑棻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
│ │5 日下午3 時29│ │行竹東分行帳號│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 │分許 │ │000000000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107 年│
│ │ │ │號帳戶(于國龍│ 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五第63頁反面│
│ │ │ │幫助詐欺取財犯│ 至65頁) │
│ │ │ │行,經本院以10│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8 年度審簡字第│ 年2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2926│
│ │ │ │354 號判決判處│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
│ │ │ │有期徒刑3 月確│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107 年度│
│ │ │ │定) │ 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12至14頁)│
├──┼───────┼──────┼───────┼─────────────────┤
│2 │105 年12月6 日│43萬500元 │鄧皓丞之第一銀│㈠洪淑棻之台中縣○○市○○○號0606│
│ │上午11時許 │ │行竹東分行帳戶│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 │ │ │ │ 細、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
│ │ │ │ │ 1 份(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
│ │ │ │ │ 五第68至69頁) │
│ │ │ │ │㈡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 年2 月10│
│ │ │ │ │ 日一竹東字第00013 號函暨附件鄧皓│
│ │ │ │ │ 丞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
│ │ │ │ │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36│
│ │ │ │ │ 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
├──┼───────┼──────┼───────┼─────────────────┤
│3 │105 年12月6 日│41萬200元 │于國龍之渣打分│㈠洪淑棻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
│ │下午1 時47分許│ │行竹東分行帳戶│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107 年│
│ │ │ │ │ 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五第63頁反面│
│ │ │ │ │ 至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 │
│ │ │ │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年2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2926│
│ │ │ │ │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
│ │ │ │ │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07 年度│
│ │ │ │ │ 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12至14頁)│
├──┼───────┼──────┼───────┼─────────────────┤
│4 │105 年12月7 日│74萬3,600元 │鄧皓丞之第一銀│㈠洪淑棻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1360│
│ │下午3 時4 分許│ │行竹東分行帳戶│ 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
│ │(起訴書誤載為│ │ │ 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下午3 時5 分許│ │ │ 聯各1 份(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
│ │,逕予更正) │ │ │ 號卷五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
│ │ │ │ │㈡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 年2 月10│
│ │ │ │ │ 日一竹東字第00013 號函暨附件鄧皓│
│ │ │ │ │ 丞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
│ │ │ │ │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 │ │ │ │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
│ │ │ │ │ 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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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2月8 日│57萬7,000元 │于國龍之渣打分│㈠洪淑棻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4126│
│ │上午11時42分許│ │行竹東分行帳戶│ 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
│ │ │ │ │ 份(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五│
│ │ │ │ │ 第69頁反面至71頁) │
│ │ │ │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年2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2926│
│ │ │ │ │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
│ │ │ │ │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107 年度│
│ │ │ │ │ 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12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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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2月9 日│137 萬 2,300│鄧皓丞之第一銀│㈠洪淑棻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4126│
│ │上午11時3 分許│元 │行竹東分行帳戶│ 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 份(│
│ │ │ │ │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五第69│
│ │ │ │ │ 反面至71頁) │
│ │ │ │ │㈡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 年2 月10│
│ │ │ │ │ 日一竹東字第00013 號函暨附件鄧皓│
│ │ │ │ │ 丞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
│ │ │ │ │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36│
│ │ │ │ │ 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
├──┼───────┼──────┼───────┼─────────────────┤
│7 │105 年12月9 日│72萬3,400元 │姜義伸之華南銀│㈠洪淑棻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
│ │下午3 時31分許│ │行楊梅分行帳戶│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 │(起訴書誤載為│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107 年│
│ │下午3 時30分許│ │ │ 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五第63反面至│
│ │,逕予更正) │ │ │ 64反面、第67頁反面) │
│ │ │ │ │㈡姜義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 份(10│
│ │ │ │ │ 6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卷二第44至45│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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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12月12日│49萬5,300元 │于國龍之渣打分│㈠洪淑棻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
│ │下午2 時29分許│ │行竹東分行帳戶│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 │ │ │ │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107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五第63反面│
│ │ │ │ │ 至64頁反面、第67頁、第73頁反面至│
│ │ │ │ │ 74頁) │
│ │ │ │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年2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2926│
│ │ │ │ │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
│ │ │ │ │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107 年度│
│ │ │ │ │ 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12至14頁)│
├──┼───────┼──────┼───────┼─────────────────┤
│9 │ 105年12月14日│75萬1,900元 │李國寶之合作金│㈠洪淑棻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24│
│ │ 下 午3 時前某│ │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 │ 時 許(起訴書│ │帳號0000000000│ 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
│ │ 誤 載為下午1 │ │921 號帳戶 │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五第│
│ │ 時14 分許,逕│ │ │ 72至73頁) │
│ │ 予更正) │ │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6 年2 │
│ │ │ │ │ 月8 日合金中原字第1060000446號函│
│ │ │ │ │ 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
│ │ │ │ │ 單及交易明細(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269 號卷五第15至17頁) │
├──┼───────┼──────┼───────┼─────────────────┤
│10 │105 年12月14日│63萬2,700元 │于國龍之渣打分│㈠洪淑棻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1360│
│ │下午2 時12分許│ │行竹東分行帳戶│ 00000000號帳戶優惠儲蓄綜合服務存│
│ │ │ │ │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
│ │ │ │ │ 請書回條聯各1 份(107 年度少連偵│
│ │ │ │ │ 字第269 號卷五第75至76頁) │
│ │ │ │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年2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2926│
│ │ │ │ │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
│ │ │ │ │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107 年度│
│ │ │ │ │ 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12至14頁)│
├──┼───────┼──────┼───────┼─────────────────┤
│11 │105 年12月15日│70萬7,200元 │鄧皓丞之第一銀│㈠洪淑棻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24│
│ │下午1 時許 │ │行竹東分行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 │ │ │ │ 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
│ │ │ │ │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五第│
│ │ │ │ │ 72至73頁) │
│ │ │ │ │㈡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 年2 月10│
│ │ │ │ │ 日一竹東字第00013 號函暨附件鄧皓│
│ │ │ │ │ 丞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
│ │ │ │ │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36│
│ │ │ │ │ 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
├──┼───────┼──────┼───────┼─────────────────┤
│12 │105 年12月16日│18萬1,000元 │李國寶之合作金│㈠洪淑棻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
│ │中午12時許 │ │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 │ │ │帳戶 │ 台中縣○○市○○○號000000000000│
│ │ │ │ │ 5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復華│
│ │ │ │ │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跨行│
│ │ │ │ │ 匯款申請書各1 份(107 年度少連偵│
│ │ │ │ │ 字第269 號卷五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 │ │ │ │ 反面、第66頁反面、第68頁及反面、│
│ │ │ │ │ 第72頁及反面) │
│ │ │ │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6 年2 │
│ │ │ │ │ 月8 日合金中原字第1060000446號函│
│ │ │ │ │ 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
│ │ │ │ │ 單及交易明細(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269 號卷五第15至17頁) │
├──┼───────┼──────┼───────┼─────────────────┤
│13 │105 年12月19日│51萬8,000元 │于國龍之渣打分│㈠洪淑棻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
│ │下午1 時51分許│ │行竹東分行帳戶│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107 年│
│ │ │ │ │ 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五第63頁反面│
│ │ │ │ │ 至64頁反面、第66頁) │
│ │ │ │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年2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2926│
│ │ │ │ │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
│ │ │ │ │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107 年度│
│ │ │ │ │ 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12至14頁)│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者│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提領金額 │回水 │提領影像擷圖及出處 │
├──┼───┼───────┼──────┼────┼──────┼───┼──────────────┤
│1 │鄧皓丞│105 年12月6 日│第一銀行竹東│鄧皓丞之│33萬1,000元 │彭子謦│提領影像擷圖4 張(107 年度少│
│ │ │ │分行 │第一銀行│ │ │連偵269 號卷四第35頁) │
│ │ ├───────┼──────┤帳戶 ├──────┤ ├──────────────┤
│ │ │105 年12月8 日│同上 │ │54萬元 │ │提領影像擷圖2 張(107 年度少│
│ │ │ │ │ │ │ │連偵269 號卷四第35頁反面) │
│ │ ├───────┼──────┤ ├──────┤ ├──────────────┤
│ │ │105 年12月9 日│第一銀行新竹│ │92萬元 │ │提領影像擷圖8 張(107 年度少│
│ │ │ │分行 │ │ │ │連偵269 號卷四第36頁) │
│ │ ├───────┼──────┤ ├──────┤ ├──────────────┤
│ │ │105 年12月15日│第一銀行大園│ │61萬元 │ │ │
│ │ │ │分行 │ │ │ │ │
│ │ ├───────┴──────┴────┴──────┴───┴──────────────┤
│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皓丞另於105 年12月6 日,在不詳地點,提領9 萬9,000 元等語。經查,被告鄧皓│
│ │ │丞於警詢時固供承:是我本人親自持卡片前往提領5 次共9 萬9,0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
│ │ │9 號卷四第29頁),惟被告鄧皓丞於警詢時復供稱:我在詐欺集團是負責臨櫃提領(見107 年度少連偵│
│ │ │字第269 號卷四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彭子謦於警詢時供稱:鄧皓丞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
│ │ │款的是鄧皓丞,ATM 不知道是誰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20至23頁)相符,且綜觀全│
│ │ │卷事證,亦無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鄧皓丞之第一銀行帳戶│
│ │ │於105 年12月6 日,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方式提領9 萬9,000 元,確實係被告鄧皓丞所為,從而,自不│
│ │ │得僅以被告鄧皓丞於警詢時之單一自白,逕認上開9 萬9,000 元亦為被告鄧皓丞提領,公訴意旨此部分│
│ │ │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
├──┼───┼───────┬──────┬────┬──────┬───┬──────────────┤
│2 │姜義伸│105 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觀音│姜義伸之│2萬元 │黃家駿│提領影像擷圖4 張(106 年度偵│
│ │ │ │分行 │華南銀行│ │ │字第24951 號卷一第32頁)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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