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52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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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 支,並預先藏放在胸口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范保林(PHAM SY BAO LAM ,越南籍)騎乘電動機車搭載良氏兒(LUONG THI NHI ,越南籍)路過,先假意詢問時間攔停范保林、良氏兒之機車,見其等停車後,即取出該玩具槍喝令范保林、良氏兒下車高舉雙手,趴在圍牆上,並取走良氏兒手中之行動電話置於圍牆上,范保林、良氏兒因無法辨別該玩具槍之真假,恐未依劉明龍指示將遭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依指示趴在圍牆上,且任由劉明龍將置放於良氏兒行動電話保護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走,劉明龍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范保林、良氏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明龍、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核與證人范保林、良氏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二第169 至181 頁),復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衣服照片、員警查訪時之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9頁、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並有玩具槍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與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迥然有別。

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

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

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持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該槍枝上半部為塑膠材質,下半部及扳機處為金屬材質,彈匣部分亦為金屬材質,槍枝外觀、形體、構造均與真槍無異,持握有相當重量,經本院當庭勘驗,槍枝重量(含彈匣)達0.669 公斤,槍口到保險長度約20公分,槍柄長度約12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

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沒有其他人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證人范保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過程沒有想過要逃跑或求救,因當時路上沒有人,我無法對抗被告,因為被告有拿槍,我看到槍很害怕;

我不知道槍的真偽,因為我從小到大都沒看過真的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4頁);

證人良氏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過程中有想要反抗,可是我們很怕,因為被告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至181 頁),顯見證人范保林、良氏兒於案發當下,均未能識破被告所持槍枝係玩具槍,因而感到恐懼;

再觀諸被告身型190 公分,其持酷似真槍之玩具槍,喝令身高僅分別為166 公分、150 公分之證人范保林、良氏兒高舉雙手趴在圍牆上,一般人遇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當深覺恐懼,在該危急情況下,無暇仔細辨識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假,且證人范保林、良氏兒主觀上亦因被告持槍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衡諸上開客觀情狀,被告持槍命證人范保林、良氏兒高舉雙手趴在圍牆上之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其等因突如其來之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最終任由被告取走證人良氏兒行動電話保護殼內之現金2,000 元,顯見被告上開脅迫行為,已使證人范保林、良氏兒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強盜時所持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雖無殺傷力,然其外型與一般真槍無異,且重量達0.669 公斤,業如前述,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 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猶屬年輕識淺、不經世事,其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或係因其未成年而思慮不周、貪圖小利所致,其於強盜過程中,未對被害人范保林、良氏兒為任何傷害行為,業據證人范保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以其強盜情節觀之,尚非惡性重大不赦;

參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表明知錯之意,並已與被害人良氏兒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92頁),依其犯罪情狀,縱對被告量處最輕本刑即7 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竟持貌似真槍之玩具槍隨機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范保林、良氏兒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良氏兒達成調解並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1.扣案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強盜取得之現金2,000 元,固未發還被害人良氏兒,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良氏兒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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