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57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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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信秀係劉勝鈞之兄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信秀因家產分配不均問題,對劉勝鈞心懷不滿,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57分許,徒步行經劉勝鈞所管領,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71 巷對面產業道路旁之土地,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該處鐵絲網圍籬旁之雜草,致劉勝鈞在上開土地上所栽種之果樹、所放置之抽水馬達、水管、鐵皮、水塔、鐵絲網圍籬,及張志華在上開土地搭建鴿舍所放置之電纜線、磁磚、水泥沾板等物燒燬(燒損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上址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勝鈞、張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信秀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經過上開土地,且監視器畫面拍到在起火點彎腰的人為其本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當時我是要前往自己的土地上澆水種菜,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起火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經過上開土地,並於起火點彎腰、起身離開後不到20秒時間,該處即產生煙霧,並在1 分鐘內已產生清晰可見火焰,火勢蔓延燒燬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勝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73至75頁,訴字卷第184 至192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共26張等資料)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24至6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共8 個檔案),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98 張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7至15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上開當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火災當日下午1 時59分許有前往火災現場起火點處彎腰,短暫停留後隨即起身離去,離去後不到20秒該處即出現肉眼可見之煙霧,且不到1 分鐘內,該處即已冒出熊熊大火並開始延燒,且發生火災之前,並無可疑人士曾經出現在該處,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供查考;

又依勘驗結果,本件火災發生後不到1 分鐘,現場火勢已經相當猛烈,而被告當時並未遠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走過去就有火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顯然被告當時已經察覺該處之火勢,然被告卻未有報警、救火或請求他人協助救火之舉動,實屬異常。

再者,本件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放火之方式,然查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經調查人員勘驗現場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

亦未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

產業道路旁鴿舍空地雖有使用電器、電源線、插座及延長線,但均在鐵絲網圍籬內,並非在圍籬外,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清理復原現場後,也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故調查人員綜合上情及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係縱火,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此亦可見本件火災確係人為。

另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有向告訴人張志華表示要收過路費、告訴人劉勝鈞從來不把我當哥哥看等語;

於偵查時稱:告訴人劉勝鈞不喜歡我,甚至說我不是他哥哥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劉勝鈞間之關係,並非和睦,此可佐證被告有為本件放火行為之動機,亦可說明本件之起火點為何是告訴人劉勝鈞管領之土地。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為本件放火行為,且火勢蔓延燒燬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則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劉勝鈞、張志華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其毀損之行為均為前開放火犯行評價所及,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勝鈞間為兄弟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之放火行為,已經延燒致燒燬告訴人劉勝鈞所有物品,已對告訴人劉勝鈞造成不法侵害,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17 5條第1項論罪科刑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劉勝鈞、張志華達成和解,併參酌其於警詢時陳稱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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