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725,20200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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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裕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114 號、偵字第20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鴻裕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鴻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緝壬字第69號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 月(刑期起算日:109 年5 月4 日;

執行期滿日:109 年7 月3 日),此有該案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考。

是被告現所執行之刑罰,已達拘束其人身自由之目的,而無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即已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溯及自該刑罰之刑期起算日即109 年5 月4 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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