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731,2020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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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昕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仿造槍枝、改造槍枝各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子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仿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某賭場,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屌」之人所交付、用以作為「馬屌」所欠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賭債之擔保品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 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888631,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1 枝;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之子彈共64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槍枝、改造槍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

嗣經警於106 年5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子昕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子昕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李子昕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曾至李子昕住處目睹槍彈之人邱宏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改造槍枝及如附表二「具殺傷力子彈」欄位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之子彈扣案可憑。

又被告李子昕為警於前述時、地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1 枝係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888631,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1 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二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4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50968號鑑定書、109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417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李子昕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子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子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槍枝2 枝,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改造槍枝一罪;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子彈共64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

被告於本案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數量共64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5顆,惟公訴意旨並未起訴之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39顆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係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改造槍枝罪處斷。

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李子昕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槍枝、改造槍枝共2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4顆,所持有之槍枝超過1 枝、子彈數量更鉅,且持有上開大量槍、彈將近半年,直至本案被查獲為止,持有期間甚長,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造槍枝、改造槍枝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具殺傷力子彈」欄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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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 │ 1枝  │擊發功能正常│
│    │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      │,可供擊發同│
│    │槍製造,槍號為888631,槍│      │口徑制式子彈│
│    │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之仿│      │使用,認具殺│
│    │造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傷力。      │
│    │9972號,含彈匣2 個)    │      │            │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枝  │擊發功能正常│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可供擊發適│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用子彈使用,│
│    │0000000000號)          │      │認具殺傷力。│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口徑9mm 制式子彈│35顆  │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  │經試射結果,可擊發,│
│    │徑8.9 ±0.5 mm金│      │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式子彈          │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 顆  │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
│    │徑8.8 ±0.5 mm金│      │,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式子彈          │      │                    │
├──┼────────┼───┼──────────┤
│ 4  │口徑9mm 制式子彈│2顆   │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5  │口徑9mm 制式子彈│2顆   │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6  │口徑9mm 制式子彈│3顆   │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7  │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  │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8  │由口徑9mm 制式空│13顆  │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
│    │包彈組合直徑8.8 │      │,認具殺傷力。      │
│    │±0.5 mm金屬彈頭│      │                    │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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