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8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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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9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上偽造之「張○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乙○○、吳偉德(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由本院審理中)、邱子貫(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7 月在案)與少年葉○宏(民國89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明知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少女張○婷(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105 年7 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張○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同意張○婷與他人結婚,且張○婷與邱子貫間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竟利用張○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特質,欲以張○婷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俾獲取業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由乙○○冒用張○忠之名義,在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父)欄位上偽造「張○忠」簽名,藉此偽造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表示張○忠同意張○婷與邱子貫結婚,邱子貫與張○婷再於結婚書約之結婚人欄位上簽名,吳偉德、葉○宏則在證人欄位上簽名,嗣由邱子貫與張○婷於同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連同上開結婚書約及上開偽造之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持交承辦公務員以行使,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邱子貫與張○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檔之電磁記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忠及戶政機關就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邱子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葉○宏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張○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

㈢張○婷之身心障礙手冊、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邱子貫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偽造之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張○婷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資料(內含①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函、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③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④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張○婷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資料(內含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8日法大字第106017120 號函、②基本資料查詢、③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④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⑤手機銷售確認單、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張○婷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資料(內含①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 年2 月24日新北二福密字第1060000011號函、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209 號宣示筆錄、同院106 年少調字第77號影卷、同院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228 號影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32 號宣示筆錄。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證人吳偉德、邱子貫、葉○宏、張○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查少女張○婷為87年8 月生、少年葉○宏為89年2 月生,分別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2 人參與前開犯行之際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故意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牟利,而偽造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以辦理假結婚登記,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以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上所偽造「張○忠」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1 紙已由被告交付予新北市新莊戶政機關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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