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96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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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祐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宋宜樺
被 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少年吳○軒(民國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係叔姪,乙○○因知悉吳○軒前遭少年林○誠(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毆打,遂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勳」之成年男子出面處理糾紛,「吳承勳」應允後,再通知甲○○、丁○(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下稱A 男、B 男、C 男)一同處理。

乙○○、甲○○、丁○、吳○軒、「吳承勳」、A 男、B 男、C 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吳○軒於107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誠聯繫,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談判,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勳」、A 男及B 男;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吳○軒及C 男前往現場;

嗣乙○○等人於107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見林○誠搭乘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該處,分別由「吳承勳」持所攜帶之高爾夫球桿,C 男持甲○○所有之棒球棍等器物,朝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等處猛力敲打,甲○○、乙○○則下車在旁吆喝、觀看,使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左後視鏡、左前門內飾板及原張貼之隔熱紙均遭砸毀,車身多處鈑金凹陷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造成乘坐於車內之林○誠受有頭部外傷並表淺撕裂傷、己○○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丙○○受有左大腿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左肘擦傷、少年戊○○(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誠、己○○、丙○○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誠、戊○○、己○○、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反面、66至68、72至74、78至81、139 至142 、173 至175 頁)、證人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36至41、148 至159 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車損、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0張、自小客車AKN-2918、AQC- 1871 號車內涉嫌人乘坐位置圖示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聖保祿醫院109 年8 月3 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261號函附之告訴人林○誠、己○○、戊○○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8 月13日敏總(醫)字第1090003737號函附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5、71、77、85、91至99頁、101 、102 、143 至144 頁、訴字卷第75至93、219 至229 、233 至243 頁)。

是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揭毀損與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年以下提高為5 年以下,就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3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次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與少年吳○軒、同案被告丁○、「吳承勳」、A 男、B男、C 男等人,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以一持高爾夫球桿、棒球棍等物揮打車輛,並致告訴人4 人受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器物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

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

被告乙○○為78年8 月20日生,其於行為時之107 年5 月29日,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軒係90年11月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

則被告乙○○與少年吳○軒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告訴人林○誠、戊○○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林○誠、戊○○素不相識,此經告訴人林○誠、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57至59、78至81、139 至142 、173 至175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林○誠、戊○○為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憑告訴人林○誠、戊○○為少年,即謂被告2 人主觀上亦可認知及此,是本件被告2 人犯行,應尚無成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甲○○與吳○軒亦不相識,此經少年吳○軒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少連偵卷第36至41頁),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於為本案行為時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吳○軒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前開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乙○○前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乙○○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所犯為恐嚇取財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傷害、毀損等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乙○○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乙○○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431 頁)僅記載其為兩側聽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其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類別亦無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是依上開解釋,尚難認被告乙○○為瘖啞人,況被告乙○○於庭訊時,於藉由讀輔佐人之唇語及閱覽螢幕所示筆錄記載後,均可針對問題適切以言詞應答,足徵被告並非既瘖且啞之人士,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為瘖啞人士,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等4 人間素不相識,竟率爾夥同友人共同毀損告訴人己○○之車輛、傷害告訴人等4 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4 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01 至203 、209 至211 頁),並經告訴人丙○○陳述在案(見訴字卷第309 頁),足見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乙○○為重度身心障礙,已如前述,現待業中,已婚並育有1 子,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甲○○現待業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4 人所受之損害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未扣案之棒球棍1 支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6頁反面),且為供其等與其他共犯供為本件毀損與傷害告訴人等4 人所用之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棒球棍1 支並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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