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980,2020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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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晟華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710 號、第23916 號),茲因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晟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晟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劉家瑋、姓名年籍不詳之David 及香港人士共同涉犯運輸毒品之情,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趨吉避凶、逃亡或未遵其到案審理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10月9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於109 年1 月3 日、同年3 月2 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罪責亦重,而被告日後將受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以逃匿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尚有共犯劉家瑋、姓名年籍不詳之David 及香港人士共同涉犯運輸毒品,而劉家瑋是否為共犯一情,尚需經被告及劉家瑋2 人對質方得釐清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4 日桃檢東秋108偵27864字第109902133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1月20日園緝字第10957503990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73 至第281 頁),是於案情尚未釐清之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9 年5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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