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重訴,43,20200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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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唯任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唯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肆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尤唯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之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共犯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及扣案物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倘未受羈押處分,其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惟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程度、預期可得利益、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暨本案審理情形,本院認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被告人身自由,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嗣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辦理具保後停止羈押在案,爰裁定自109 年4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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