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庭瑋(原名李承瀚)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
- (一)被告於106年9月7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上開3帳戶之
-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 (三)觀諸被告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自106年9
- (四)復參被告行為時因開店裝潢有資金上之需求,其雖曾經向
- (五)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
-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 六、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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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原名李承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金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28 號、第762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庭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庭瑋(原名李承瀚)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私人借貸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陳專員」)之指示,將自己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永豪」之人,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專員」,以供「陳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于珊、蕭文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上開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文慧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告知「陳專員」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當初是因為想要申請創業貸款,但是程序繁瑣,偶然在網路上看到手續沒那麼繁瑣的陳專員,於是向他諮詢,對方告訴我要提供3個帳戶作為擔保、繳交利息和歸還本金之用,因為我沒有跟正規的銀行貸款過,所以覺得心裡不踏實提出我的疑問,結果對方還騙我說如果我真的遇到詐騙就完蛋了,之後也打電話來賣罵我,我才覺得他們應該是可以信任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聽從「陳專員」之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永豪」之人,並以LINE告知「陳專員」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282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
偵字728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原審桃金簡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6 頁至第108頁),並有上開3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442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偵字第728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134 頁)。
又「陳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廖于珊、蕭文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728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偵字442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被告上開3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廖于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蕭文慧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字442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6頁至40頁反面、第43頁;
偵字728 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因交付帳戶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或能認定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認交付帳戶、提款卡者應具有較高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三)觀諸被告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自106 年9月4 日開始陸續詢問「陳專員」借款條件、流程,並表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經「陳專員」回應借款利息、貸款審核期限後,「陳專員」要求被告提供3個帳戶作為抵押擔保及支付利息本金之用,被告乃應其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而被告詢問是否需與提供資金之金主見面及是否需有保證人時,「陳專員」則回應自己就是被告之保證人,金主會安排專員及自己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對保簽約及當場撥款,責罵被告如果被告遇到詐騙就完蛋了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寄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江永豪」,而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於106 年9月11日詢問「陳專員」是否有收到抵押擔保之帳戶資料時,「陳專員」回答尚未收到,審核後會通知被告等情,有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查(偵字728 號卷第58頁至第134 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7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始與「陳專員」連繫接洽,且「陳專員」回應之貸款條件、審核流程、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細節均屬詳盡,顯見詐騙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亦有可能為「陳專員」之說詞所惑,則於此情況下,被告相信「陳專員」係民間借貸,可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擔保、繳交利息及返還本金之用,未與常情有違。
(四)復參被告行為時因開店裝潢有資金上之需求,其雖曾經向銀行詢問青年創業貸款相關流程,然因貸款程序繁瑣,且銀行表示被告之條件不足,信用不夠而無法辦理貸款,因而未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在案發之前只有在八大行業當過服務生、市場搬運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明確(見偵字728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本院桃金簡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並有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728 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實有貸款之需求,但無貸款之經驗,其社會歷練尚淺。
佐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728 號卷第7 頁),並觀被告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是否需與提供資金之金主見面及是否需有保證人時,對方則回應「吼我之前跟你講的你都沒有在看你還說你理解了」、「我就是你的保證人啊」、「天啊~~~」、「你都完全沒看我跟你講話」、「你這樣要是遇到詐騙你就完蛋了」、「還好你遇到我」、「你給我地址跟時間我和金主專員去你指定的地方找你大哥」、「你要我說幾次啊」、「你先忙吧現在跟你聊都是白聊了明天時間再聯絡」等語(見偵字728 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綜合上情,以被告之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且無貸款經驗之情況下,「陳專員」熟練之話術及對被告之詢問責怪被告無知並表達不耐,使被告因此卸除心房,而相信對方所言,尚不悖於常情。
再參諸被告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無任何遲疑,立刻告知,其無任何質疑「陳專員」之舉,若被告對於「陳專員」要求提供密碼之舉,感到不合常理或事有蹊蹺,豈會不置一問,益證其對於「陳專員」之說詞言聽計從,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並非毫無可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主觀上對於上開3 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有所預見。
(五)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應考量日後可能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下即平白交出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確係誤信「陳專員」能順利申貸,始寄出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並未預見上開3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尚難僅以被告寄交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固有交付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等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幫助詐欺之有罪判決,容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16552 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之金額│存入(轉入)│
│ │ │ │ │ │(新臺幣)│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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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廖于珊 │於106 年9 月16│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撥打電話予廖于珊│於106 年9 月16日下│2萬9,985元│被告中華郵政│
│ │ │日下午2 時24分│,佯稱:網路購票扣款金額錯誤,須│午4 時30分許,在臺│(不含手續│帳戶 │
│ │ │許 │取消交易云云,致廖于珊陷於錯誤,│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費)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2 段44號之台新銀行│ │ │
│ │ │ │ │,使用ATM 存款。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2萬9,985元│被告中華郵政│
│ │ │ │ │午4 時33分許,在臺│(不含手續│帳戶 │
│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費) │ │
│ │ │ │ │2 段44號之台新銀行│ │ │
│ │ │ │ │,使用ATM 存款。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2萬9,985元│被告中華郵政│
│ │ │ │ │午4 時36分許,在臺│(不含手續│帳戶 │
│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費) │ │
│ │ │ │ │2 段44號之台新銀行│ │ │
│ │ │ │ │,使用ATM 存款。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2萬9,985元│被告中華郵政│
│ │ │ │ │午4 時39分許,在臺│(不含手續│帳戶 │
│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費) │ │
│ │ │ │ │2 段44號之台新銀行│ │ │
│ │ │ │ │,使用ATM 存款。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
│ │ │ │ │午4 時41分許,在臺│ │帳戶 │
│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 │ │ │ │2 段44號之台新銀行│ │ │
│ │ │ │ │,使用ATM 存款。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
│ │ │ │ │午4 時52分許,在臺│ │帳戶 │
│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 │ │ │ │2 段44號之台新銀行│ │ │
│ │ │ │ │,使用ATM 存款。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
│ │ │ │ │午4 時54分許,在臺│ │帳戶 │
│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 │ │ │ │2 段44號之台新銀行│ │ │
│ │ │ │ │,使用ATM 存款。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
│ │ │ │ │午4 時56分許,在臺│ │帳戶 │
│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 │ │ │ │2 段44號之台新銀行│ │ │
│ │ │ │ │,使用ATM 存款。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
│ │ │ │ │午4 時59分許,在臺│ │帳戶 │
│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 │ │ │ │2 段44號之台新銀行│ │ │
│ │ │ │ │,使用ATM 存款。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2萬1,980元│被告中華郵政│
│ │ │ │ │午5 時許,在臺北市│ │帳戶 │
│ │ │ │ │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 │ │
│ │ │ │ │79號之永豐銀行,使│ │ │
│ │ │ │ │用ATM 匯款。 │ │ │
├──┼────┼───────┼────────────────┼─────────┼─────┼──────┤
│ 二 │蕭文慧 │於106 年9 月16│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撥打電話予蕭文慧│於106 年9 月16日下│2萬9,985元│被告聯邦銀行│
│ │ │日下午2 時許 │,佯稱:網路購票扣款金額錯誤,須│午4 時34分許,在臺│ │帳戶 │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蕭文慧陷於錯誤,│灣地區,不詳地點之│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使用ATM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2萬9,985元│被告聯邦銀行│
│ │ │ │ │午4 時37分許,在臺│ │帳戶 │
│ │ │ │ │灣地區,不詳地點之│ │ │
│ │ │ │ │台新銀行,使用ATM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2萬9,985元│被告聯邦銀行│
│ │ │ │ │午4 時57分許,在臺│ │帳戶 │
│ │ │ │ │灣地區,不詳地點之│ │ │
│ │ │ │ │台新銀行,使用ATM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於106 年9 月16日下│9,123元 │被告聯邦銀行│
│ │ │ │ │午5 時許,在臺灣地│ │帳戶 │
│ │ │ │ │區,不詳地點之台新│ │ │
│ │ │ │ │銀行,使用ATM 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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