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0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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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世楷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一路往西即豐德二路方向行駛,途經豐田一路與豐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徐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阮欣蓮,沿同方向左後方行駛,因受驚嚇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徐俊明乃受有左側肱骨頭四部分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肩關節功能障礙等傷害,告訴人阮欣蓮則受有左肘部及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案經徐俊明、阮欣蓮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俊明、阮欣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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