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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2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聰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安路行駛而右轉南安路91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未發現在91巷口超過停止線及雙黃線停等,以俟機左轉南安路,由告訴人吳昭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昭賢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案經吳昭賢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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