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16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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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玉虎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7 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近五福一路80巷口之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停止線後之右側路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設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之道路時,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之範圍穿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徒步自上開停止線後之路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五福一路道路。

適有告訴人龍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蘆竹區五福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處,因見狀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未碰撞到被告),並受有左骨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玉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龍韋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9 年3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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