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2,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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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龍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22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同路段242 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偏右行駛,適其左前方有告訴人李傳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亦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於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傳盛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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