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華埼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
- 二、案經賴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一)被告為中壢客運公司客運司機,其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
-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英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要超車
- (三)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 (四)被告另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是我車子超過他後,他
-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為中壢客運公司之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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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華埼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3 段往楊梅方向(即西方向)行駛,行經梅高路3 段668 巷巷口附近、設有右彎標誌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同方向前方,由賴秀英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B 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秀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部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陳華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著告訴人後面走,邊線很寬,我按喇叭,他也讓我超過他的車,他的車子往旁邊靠,不然我不會超他的車;
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是我車子超過他後,他嚇到之後摔倒,我的車子沒有任何碰撞的痕跡,也沒有晃動或碰撞聲響,只有聽到告訴人的叫聲,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中壢客運公司客運司機,其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1 分許,駕駛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3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梅高路3 段668 巷巷口附近、設有右彎標誌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時,左側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B 車,嗣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34張、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
而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部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節,則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均先予認定。
公訴意旨雖憑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等,認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為該日上午7 時4 分許,然據上述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案發時間應為該日上午7 時1 分許,是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指明。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英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要超車前有按喇叭提醒我,我有靠到路邊,路中間有分隔島,路邊又有很深的水溝,因為路很窄,所以被告行經B 車側邊時就發生碰撞,但我當時太緊張,沒注意兩車碰撞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輔以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示,A 車即將超越B 車時,B 車開始搖晃、不穩,且2 車距離甚為接近(即截圖4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依其搖晃之程度,難認僅係因告訴人受驚嚇而失控乙節,足見B 車確因A 車自其左側超越,且超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與A 車發生碰撞。
(三)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上開設有右彎標誌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自不得超車,則被告於該路段超越前車即B 車,即已違反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
而被告駕駛A 車於超車時,亦未與前車即B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則無論告訴人是否減速靠邊表示允讓,或被告有無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其行為亦與上開條項第5款之規定有違。
準此,案發當時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往路旁靠,讓其超越,其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即屬無據。
(四)被告另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是我車子超過他後,他嚇到之後摔倒,我的車子沒有任何碰撞的痕跡,也沒有晃動或碰撞聲響,只有聽到告訴人的叫聲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
然A 車為營業大客車,B 車為電動自行車,兩者車輛大小相差甚鉅,較大之A 車縱與較小之B 車發生碰撞,亦難為其所撼動,且本案係同方向之車輛發生擦撞,相較於自後追撞或不同方向之車輛互為撞擊之情形,碰撞之力道應屬輕微,則被告未因晃動或聲響而察覺2 車碰撞,或A 車未因碰撞留下明顯痕跡,均與常情相符,則被告以此為由認為2 車並未發生碰撞,尚非可採。
況且,過失傷害罪並未限定其行為態樣,僅須行為人之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被告駕駛A 車之行為有過失,業已說明如上,則無論A 車是否與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即已該當於過失傷害罪之要件,其以此為由否認犯罪,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中壢客運公司之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5頁),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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