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27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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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昱丞


張祺珍(原名張志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昱丞無罪。

張祺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昱丞以運送蛋品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一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高昱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中正路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2號前,明知不得在該處占用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在該處占用車道臨時停車;

被告張祺珍於該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直行而來,亦明知該路段為有中央分向限制路段,不得跨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且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擬超越被告高昱丞之車輛,適告訴人王美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同向駛至,因閃避甲車,故而左偏行駛,然卻遭乙車自後方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背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高昱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祺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高昱丞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昱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昱丞之供述、告訴 人王美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 高昱丞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 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 月18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349號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7 年6 月27日、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高昱丞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暫時停駛於力行路92號前車道上,並見及被告張祺珍之乙車與告訴人之丙機車於其甲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地是駕駛公司的小貨車要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消防局旁商店送貨,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有一個傳統市場,又僅有單一車道,路邊停滿機車,我行駛至該處時,車道前方有拖著菜籃要到市場買菜的老婦人、該路段路邊停放機車的騎士要將車輛駛離該處,所以也佔用我的車道,因此我沒有辦法繼續往前行駛,只能放慢速度至車輛接近完全停止狀態,否則就會撞上該名老婦人及佔用我車道的騎士,告訴人會受傷是因為其與另名被告張祺珍原本是在我後方駕駛的車輛,其等為了要超我的車均違規跨超雙黃線,才會在我貨車的左側發生碰撞,我當時狀況是因為車前狀況沒有辦法繼續往前行駛才會停止,告訴人及張祺珍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部分,我無法預測也沒有辦法預防,本件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06 號卷第80頁)。

經查: (一)被告高昱丞於107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 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中正路往中正五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2號前,暫停行駛而將甲車停駛 於該處;

適被告張祺珍於該時無照駕駛乙車;

告訴人 騎乘丙機車,均沿同路段自後方直行而來,均擬超越 被告高昱丞停駛之甲車,而向左側偏行跨越雙黃線, 乙車因此碰撞丙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足背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祺珍、證 人即甲車乘客王盈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49卷 第4 至6 頁、16頁正反、41至42頁,交易字卷第210 至21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 頁,偵字 5349卷第18頁、25至27頁、56至57頁),是此部分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

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 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 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 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 生者,始足當之。

又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 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 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 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 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查: 1、本件事故之經過,細繹被告高昱丞所駕駛之甲車行 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07:20:19時 ,可知甲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時,甲 車前方有一婦女拖著菜籃行走在甲車行駛之車道正 中央,復於同一時地,原將機車停放於路邊之數名 機車騎士,將機車駛出逆向要行駛至對向車道,是 該婦女及逆向之機車騎士已幾乎完全佔用甲車行駛 之車道,甲車遂無法繼續往前行駛而減慢速度至停 駛狀況,並等待該婦女及機車騎士離開,而畫面顯 示時間07:20:19至07:20:59時,告訴人所騎乘 之丙機車及被告張祺珍所駕駛之乙車,均跨越雙黃 線,自甲車左側出現,乙車與丙機車隨即發生碰撞 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高昱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屬實,有本院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交易字卷第157 至161 頁、173 至174 頁),核 與被告供述情節、證人即甲車乘客王盈涵證述情節 一致(見交易字卷第210 至212 頁),足見被告高 昱丞固於上開時地,將甲車停駛於該路段上,惟被 告高昱丞停駛甲車之緣由,係因其車道前方遭其他 用路人佔用,無法繼續往前行駛所致,與一般駕駛 人行駛於道路上因類如塞車、交通事故、交通號誌 變更等車前狀況,而不得不停下車輛等待前方狀況 排除後繼續行駛之情形,並無二致。

則被告高昱丞 停駛車輛之舉措,並非停車或臨時停車於該路段, 而僅係短暫停駛於該道路上等待車前狀況排除,應 可認定。

2、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被告張祺珍及告訴人分 別駕駛乙車、騎乘丙機車於被告高昱丞甲車後方, 明知該路段係單一車道,且係禁止跨越雙黃線超車 路段,卻為超越甲車而未注意,均跨越雙黃線超車 ,致生本件事故,復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客觀情 狀觀之,被告高昱丞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因車前狀況而停駛甲車,且該處既屬禁止跨越雙 黃線超車之路段,實難認被告高昱丞得以預見被告 張祺珍或告訴人將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越甲車,亦無 有何得以注意或防範之處,自難謂被告高昱丞有何 未注意不得於該路段暫時停車之過失。

又本案經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為「(一)若高昱丞非臨時停車:. . . ( 2 )高昱丞駕駛自用小貨車與王美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均無肇事因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8 年1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349號函 附卷足查(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與本院前開認 定一致,益徵被告高昱丞確無有何於不得臨時停車 之路段停車之過失至明。

(三)綜上,倘非被告張祺珍、告訴人未依規定,違規跨越 雙黃線欲超越甲車,當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況 且被告高昱丞實無從及時反應被告張祺珍、告訴人上 開違規之行車動態,自非被告高昱丞所能注意防範, 不過為偶然發生之事實,且告訴人自身有上述嚴重違 規肇事原因之情況下,則被告高昱丞因車前狀況不能 繼續行駛,因而將車輛暫時停駛於該路段之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問, 自不宜以車禍之發生,倒果為因,逕認被告高昱丞應 負過失責任。

(四)至本件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 會覆議後,覆議意見認為「二、高昱丞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車道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交 易字卷第44頁),然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次 事故之發生乃被告張祺珍、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所致 ,被告高昱丞因無從預見及注意,對此並無過失等節 ,業如前述說明,上開覆議意見,並未敘明認定理由 ,暨未考量被告高昱丞對事故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可能性,且鑑定採證原則既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 則不同,是上開覆議意見,尚不拘束本院前述事實之 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次事故乃被告張祺珍駕駛乙車、告訴人騎乘丙機車行經劃有禁止跨越雙黃線超車路段時,未依規定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越甲車不當所導致,且因被告高昱丞就事故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範,即不能認其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縱被告高昱丞因車前狀況已不能繼續前進而停駛,而將車輛停駛於該路段車道上,然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是公訴人起訴被告高昱丞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昱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高昱丞有罪之認定,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高昱丞犯罪,自應為被告高昱丞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張祺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祺珍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王美紋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5 月11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張祺珍之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22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六、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7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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