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13,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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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景祥擔任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維調員,負責駕車投放自行車至各停車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臨時停車投放自行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將車輛停放在供汽、機車往來通行之慢車道內,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湯豐全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行,遂追撞被告王景祥駕駛之車輛後方,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等普通傷害。

被告王景祥肇事後,即留待現場靜候司法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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