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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648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羅文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堅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3 段、台66線口右轉車道右轉彎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已有其他機車自其右側直行,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徐○茹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妹即告訴人徐○萱(89年10月生)並行駛至,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茹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徐○萱則受有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羅文堅涉犯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羅文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徐○茹、徐○萱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徐○茹、徐○萱已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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