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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珠
張惠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白秀珠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往中北路2 段中壢火車後站方向行駛,行進中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兼告訴人張惠英所騎乘之自行車,而張惠英騎乘自行車,亦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致亦未與白秀珠之機車保持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張惠英因而受有頭皮鈍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白秀珠則受有左腕擦傷、左肘擦傷、雙手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被告兼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11月6 日庭訊時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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