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90,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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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威為維修車輛之人員,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往龍岡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北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為求超越前方右側機車而未保持安全之距離向前行駛。

適有告訴人古鳳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左側超車時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第4 指中間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胸挫傷及左膝和左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8 壢交簡403 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9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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