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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傑
蔡瑋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高俊傑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往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田溪路與田溪路116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田溪路116 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蔡瑋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田溪路往華興路方向由後駛至,亦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蔡瑋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高俊傑則受有雙膝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俊傑及蔡瑋珊均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高俊傑及蔡瑋珊兩人於109 年3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高俊傑及蔡瑋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雙方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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