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476,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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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1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29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黃玉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陳玉雪並於108 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10號
被 告 黃玉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133 巷左轉福德路往南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停讓貿然通過,適有陳玉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路直行往北駛至,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 車發生碰撞,致陳玉雪受有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黃玉如則對未發覺之上開犯罪,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如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玉雪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貿然左轉未能停車禮讓告訴人直行車輛先行,顯有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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