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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3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雅庭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由北往南即往中壢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途經中美路1 段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由告訴人楊伯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范雅筑沿中美路由南往北即往新生路方向行駛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伯偉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范雅筑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級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級照護、左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及未明示側性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伯偉、范雅筑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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